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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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五三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足稽。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二三公頃之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搭建三層樓房一棟,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非知情而不異議,與上述條文要件不符,但是舉重以明輕,依衡平原則,不知情而可請求鄰地所有人變更建物,當然更可以不請求土地所有人變更建物,而請求價購越界之土地(參見證物四、剪報乙份)。
(二)查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每坪約四十萬元(見證物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二三公頃之土地,是原告願意以每坪四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地籍圖、附圖各乙份、照片乙張、剪報影本乙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對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二三公頃之土地為被告所占用,目前土地上有建築物由被告使用中等事實,並無意見。對於被告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願意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二三公頃之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搭建三層樓房一棟,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事實,為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