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告 胡見 福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胡見福 與李秀鳳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胡見福之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71205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胡見福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500,000元,及其中431,842元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4計算之利息。被告胡見福、李秀鳳二人婚姻關係尚存在,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胡見福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胡見福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並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胡見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胡見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依現值無法清償債權,況原告無法尋得該車輛變賣受償,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且無執行實益,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205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胡見福之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司法院資訊查詢畫面影本等件為證。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9月22日板院輔99司執水字第71205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50675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胡見福於民國94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台幣50萬元,其中之431,842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胡見福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胡見福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胡見福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胡見福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