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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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6年間擔任訴外人 孔建鈕 之妻 邱春葉 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嗣因該借款未依期清償,致其薪資遭扣押,其始驚覺不妙,遂要求孔建鈕需保障其權益。嗣於84年間,其受孔建鈕之妻邱春葉通知需交付印章及證件,以便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其不疑有他,乃交付個人印章及證件;詎孔建鈕未徵得其授權,竟於84年間以其不認識之人頭戶 蘇禎村 為借款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由其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而向被告借款最高限額780萬元;則其既未於84年間同意擔任蘇禎村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於84年5月8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86年12月6日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38頁)上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其自無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另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本院88年度促字第6179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未曾收受。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2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須該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可。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孔建鈕勾結利用人頭戶辦理貸款,及原告將印章交付邱春葉等情,均係於84年間,而本件原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告本人於88年10月2日在其當時所居高雄市○○○路○○巷○○號戶內簽收,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已於88年10月22日確定。是縱原告上開異議事由為真,其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不符上開法條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6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7至3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2月20日(88)南院鵬執明字第25287號債權憑證各一件為憑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2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㈠原告曾於民國76年間擔任訴外人孔建鈕之妻邱春葉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㈡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命債
務人原告給付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為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顯無實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被告88年度執字第25287號債權憑證,被告遂又執該債權憑證於95年9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65207號),請求執行之債權為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其未於84年間同意擔任訴外人蘇禎村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庸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6520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無理由,是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固據原告提出84年5月8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86年12月6日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38頁)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㈡原告得否以其所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61799號執行卷宗核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所載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為「甲○○、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其送達方式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送達時間為「88年10月2日」,此有蓋有「甲○○」(即原告)印文之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高雄郵局稽查員 張榮忠 證稱:一般送達時,會請應受送達人本人來簽收,若非本人簽收,郵差就會詢問該名簽收者與應受送達人是何種關係,並請該名簽收者在受送達人簽名人欄處註明代收等語(本院卷第81之1頁),亦據原告於
97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88年10月2日伊與太太孔素華及3個小孩係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沒錯,伊個人的印章都是本人自己保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過,且鈞院88年度促字第61799號卷所附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受送達人印文看起來很像是伊的印章,而郵局一般在送達文書時確實會詢問簽收人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沒錯等語(本院卷第81頁)在卷;則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當時之應受送達地址既與原告所陳相符,而該址復無原告家屬以外之人居住,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8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又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88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所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6179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得以發生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㈢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為「其未於民國84年間為不認
識之訴外人 蘇禛村 提供附表所示擔保物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在84年5月8日抵押借款契約書及86年12月6日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本院卷第82頁),是不論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為真實,該異議事由既發生於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確定前,原告自不得再執此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於84年間同意擔任訴外人蘇禛村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且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又原告上開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編號│原告甲○○之不動產│├──┼─────────────────────────┤│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898之1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1151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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