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原告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0五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毅太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有較大開啟空間之門或窗」,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稱智慧財產局或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准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公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二六五七七七號),經公告期滿,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專(陸)○六○一一字第八四七一六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審查「應予專利」確定,發給新型第一○九六五七號專利證書,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變更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
嗣訴外人 鐘少廉 (以下稱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HUPPEGmbH&CO.在西元一九九三所出版之摺頁式型錄(證據二)、淋浴門之組裝說明書(證據三)、NOVELLINI出版之產品目錄(證據四、五),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㈠系爭專利‧‧‧其構造主要特徵係在於門或窗片有三片,最內或最外之門或窗片由邊桿、內桿形成二側之直立邊,中間之門或窗片則皆由內桿形成二側直立邊,上述之內桿有向一側伸出之止動鉤,使二相鄰門或窗片可互相鉤接運動者。㈡舉發證據二‧‧‧其為門框中具有三片活動門者。每一片活動門亦都有平行桿體為活動門之側邊框體,惟由型錄標示為「D」處並不能看出「倒鉤」之形狀及門體之連動關係,更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內桿、邊桿之詳細剖面構造。故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㈢舉發證據三‧‧‧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七年十月,配合附件一為本證據放大分解圖,在放大分解圖中並無詳細構造圖之揭露,如圖式Y1處與系爭專利之止動鉤構造,即難予比對,故證據三及附件一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㈣舉發證據四及證據五‧‧‧證據四無出版日期,舉發人以證據五與證據四均揭示有「HARMONYV」之規格說明,可證明證據四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一月公開。縱所述屬實,惟查二者之圖式皆為簡圖,未有詳細構造以資與系爭專利比對,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㈤舉發附件四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型錄正本(被舉發人之產品型錄),其僅為示意簡圖,並無詳細構造揭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同一,其與證據二僅各為三片式拉門之型錄,並無構造圖以資比對附件四即為證據二,進而推論系爭專利為已公開者或未具進步性者。㈥綜上所述,證據二、三、四及附件一、二、三、四皆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等語,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智專(九)○六○○七字第一三九四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訴外人不服,主張舉發諸證據皆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甚至在市面上已流通
銷售多年,原處分機關未作任何具體之審查,顯有不當等語,並提出實物樣品及照片等,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被告認:「依第三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訴願理由書所提附件觀之,訴願附件二、三據稱係原舉發證據二所示淋浴拉門之樣品實物及照片,訴願附件四據稱係進口商名片;訴願附件六、七據稱係原舉發證據四、五所示之樣品實物及照月,訴願附件五據稱係進口商名片,訴願附件八係「HARMONY」系列產品之組裝說明書正本(另訴願附件九同原舉發附件一)。
其中訴願附件二樣品包裝外箱所標示編號「120600」及長寬高尺寸規格,與舉發證據二中之各種規格與編號不符,且樣品本身復無型號標示,自無法證明與原舉發證據二構成關聯,是訴願附件二至四尚難採證。然訴願附件六樣品包裝外箱所標示NOVELLINI公司產品型號「HARMONYV.170」及其長寬高規格(1680㈠1740,1380),均與舉發證據四、五所示「HARMONYV」系列中之「V170」產品之規格數據相符(僅單位mm與cm之別),衡酌該樣品之尺寸大小,欲臨訟摹製後再裝入特定規格之外包裝盒中,應有其難度,既未發現有明顯足以懷疑訴願附件六樣品真實性之事證,尚難遠謂與舉發證據四、五間不具關聯性,則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基礎即有所動搖。又訴願附件八係「HARMONY」系列產品之組裝說明書,倘認應就訴願附件六樣品與系爭案結構特徵為實體比對,訴願附件八所揭內容與舉發證據四、五及訴願附件六樣品間之關係,宜併予究明等語,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五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將訴願附件五至八該組證據發交,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未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併予指明)。
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五七六六○
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智慧財產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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