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陳裕文許瑜容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往新園村方向之縣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為趕赴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公司一點上班,遂貿然於路口綠燈亮時,即加速行駛,迨見被害人 吳靜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雖緊急煞車仍因不及而發生撞擊,並致被害人吳靜婷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吳靜婷則摔落路旁田裡,致因受顱內出血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靜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顯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係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生本件事故之過失,已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靜婷之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可證明被害人吳靜婷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地點與被害人所騎車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父甲○○就此部分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是在路口紅燈前停等,俟紅燈轉換為綠燈時,伊車才開動,且伊前面尚有一部小貨車要右轉,等該小貨車右轉後伊車才緩慢前進欲通過十字路口,車速很慢約二十至三十公里而已,在行進中,伊右邊之往岡山方向之車道有小貨車停著(即因紅燈停著)擋住視線,未見機車,被害人乃是騎機車高速闖紅燈欲過該十字路口,伊車當時已將通過十字路口,被害人之機車才高速衝撞伊之小客車,伊雖緊急煞車,但仍煞避不及,伊非不注意,乃無法注意,伊無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雖未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與被害人行駛相同車道亦在現場之 蔡政育 到庭結証稱︰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究竟是如何撞到,伊並沒有看到,但是在發生事故前,伊駕車在慢車道上,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二人是同方向,伊前方有二台車子,記得是拖板車,那二台車子已經停止前方,應該在等紅燈,伊正減速準備停車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伊所駕駛之車旁超過去,後來就聽見“碰”一聲,過一會兒前面車子通過十字路口,伊看見被害人摔在田裡,即與前方拖板車將車輛停在路邊救護被害人等語甚明(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在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在原審法院之證述均實在,我當時是開在慢車道,旁邊應該有機車道,當時二個車道都有停車,我的前面是拖車比較高,所以我沒有看到拖車前面還有什麼車,我沒注意紅綠燈,是前面車子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我剛停下來,就看到我車子右邊有一部機車從我的右邊很快的騎過去,然後就聽到撞擊聲了,我車子的前面是拖車,我的車子的旁邊也是一部拖車,旁邊拖車的前面還有一部貨車,當時是紅燈停下來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證人即當時乘坐在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前座位目擊事故發生之 黃涼秀 亦證稱:伊乘坐在右前座位,當時綠燈已亮,伊車之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往右轉,伊車是直行已快通過路口到達對面路口時,在右側車道內側車道上停一台小貨車擋住部分視線,並未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道出來後撞上伊車等語甚明(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目擊證人 黃林月 亦為相同之證述(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
(二)復據於事故發生後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幀所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在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一○八之五號前,分別往岡山與新園方向之交岔路口上,且前開交岔路口係呈不對稱且不平衡之路口,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往新園方向行駛,東側路段之路寬約為八點八公尺,西側道路路面則減縮為六點三公尺,且往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偏約十五公尺,但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測繪之現場圖則繪成平行、對等之路口,顯與相片所呈之情形不符,先予說明,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通過前開路口,需往左偏前行駛始能通過該路口。又該交岔路口係一設有燈光號誌(即紅綠燈)管制四方車輛、行人行進之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往岡山方向之路面係雙向四線道馬路,路寬約十六點六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在前開路口往新園村方向偏西側之道路上,車頭朝西略偏南、車尾朝東略偏北方向,左側前後輪分別距離往新園村方向左側路邊延伸線約二點八公尺及四點三公尺,右前輪後留有一條長約二點八公尺之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往左倒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右前側處,前、後輪各距離往新園村方向之西側路面邊線約各為一點五及一公尺,車身旁留有一條長約二點八公尺之刮地痕,車身後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側車頭翼子板近保險桿處呈不規則凹陷、右側方向燈亦破裂,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車頭破損、碎裂,綜前,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過前開交岔路口約三分之二處已快通過,並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煞車距離之摩擦係數為二公尺至三點二公尺間時,行車速度約為二十公里至二十五公里,茲被告之煞車痕僅長約二點八公尺,據此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介於二十至二十五公里間,並未超過該路段所限速之每小時四十公里。
(三)再依據本件肇事路段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之方向之號誌約綠燈四十五秒續為黃燈三秒再變換為紅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往新園村方向之號誌綠燈為十七秒續為黃燈三秒再變換為紅燈,該交岔路口之全紅時段均為二秒,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高警交字第七八五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並參酌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每小時二十公里時,每秒鐘行駛距離為四點一七公尺,如時速每小時二十五公里時、反應距離為四點一六公尺,則每秒鐘之行駛距離則為六點九五公尺、反應距離為五點二公尺;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速約介於每小時二十至二十五公里間,前已敘明,即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每秒可行駛約六公尺,依前開被告及證人黃涼秀所述於綠燈時,前方尚有一台車輛右轉情形進行換算,被告在綠燈號誌下穿越往岡山方向之交岔路口至肇事地點時仍尚為綠燈。且依肇事路段被告駕車行駛之方向之路面約八點八公尺經減縮為六點三公尺窄之路段,被害人騎乘機車方向則係路面寬約十六點六公尺寬之路段,依據兩側道路之車流量及道路狀況,行駛往新園村方向之駕駛者,較不易闖紅燈穿越往岡山方向之路口,但欲穿越往新園村方向之路段,因路面較窄,則較容易在紅燈時穿越。
(四)綜上說明,前開證人所述堪以採信,據此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一0八之五號往新園村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於綠燈時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被害人則是騎乘機車在前開路段往岡山方向之機車道上,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因往岡山方向之路段內側快車道上停有小貨車、外側快車道上則停有拖板車等較大型車輛,分別影響被告及被害人二人駕駛之視線,致被告駕車行駛以穿越路中到往岡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時才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近,雖經緊急煞車仍無法煞避,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欲穿越路口時,並無煞車之舉措,而是以車頭直接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翼子板靠近保險桿處發生撞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即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之管制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應為肇事之原因,對此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大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交大管運字第三六八二號函所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
(五)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判例意旨參照),所揭示之旨以觀,當有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責,仍必須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無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方得執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學說上「信賴原則」而可免責,據前分析,被告係在綠燈之狀態下自往新園村方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幾忽已經快要通過往岡山方向路口寬約十六點六公尺完畢之十一點九公尺處方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並滑行二點八公尺而飛落於路旁之田內,是被告既已在綠燈之狀態下駕車通過往岡山方向之路段,且已經快要通過完畢,其當能信賴此時應該不會有汽車、機車或行人闖越紅燈自其右側而來,其焉有可能預見此時會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往岡山方向之路段闖紅燈由其右側前來,又如何去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既係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有違規之情況下駕車,在綠燈之狀態下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於無任何預見被害人會闖越紅燈及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罪嫌,尚與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法院認定被害人為闖紅燈之依據為何﹖是否可採﹖⑵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之證詞有無任何事實可佐證﹖其證詞是否與常理、客觀之證據相符﹖⑶又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究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⑷縱然認被害人闖紅燈之情況明顯(按至少有十七公尺之距離可注意)被告豈有無從注意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⑴本件被害人係闖紅燈行駛,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蔡政育、黃涼秀、黃林月證實,且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無訛,自可採信。⑵目擊證人蔡政育、黃涼秀、黃林月之證詞一致,並經鑑定結果亦相符,況證人等均到庭具結據實陳述,且蔡政育當時恰在該地之過路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故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其他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其等證言與常情無違。⑶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誤載為「主要原因」)並綜合證人之證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側車頭翼子板近保險桿處不規則凹陷,右側方向燈破裂,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車頭破損、碎裂,被害人於撞擊後飛越被告之自小客車後滾落於數公尺外之稻田中等情觀之,被告係於綠燈時依規緩慢以二十至二十五公里之速度前行,則將越過該路口時,始為被害人闖紅燈高速前衝,被告見狀緊急閃煞,已來不及,始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通過十字路口時,因有注意左右來車之義務,惟本件車禍為被告所不能注意,是本件交通事故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存在,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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