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五五四之二號土地係屬國有,歸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於上址興建大型鐵皮屋一棟及附屬倉庫、空地等,共計竊佔國有地○點○二八六公頃,完工後並搬入其中居住,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若於同筆土地上,原本佔有之面積較小,而已罹於時效,固已不得再行追訴,惟嗣後佔有者乃在相同土地上除原有建物佔用部分外而且擴大佔有面積,重新興建建物竊佔者,就擴大佔有之部分而言,其時效之計算仍應自擴大佔有之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座落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段五五四之一號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即由被告甲○○申請臺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等情,固據被告在原審供述甚明,並有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九十年一四日函在卷可徵,惟此雖可認定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即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但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因其丈夫去世後遺有一筆錢,其乃鳩工將原佔用之木造鐵皮屋工寮拆除擴大面積改建為目前之鐵皮屋附設倉庫,重建後之鐵皮屋面積約為原來木造屋之好幾倍大等語,業經被告在本院調查中供述甚明。另証人即墾丁公園管理處人員 吳宗祐 亦到庭証述稱:在八十八年間,伊有會同民間測量公司前往附近測量,當時尚未發現被告目前所蓋之鐵皮屋等語,足見被告是否另於八十八年間在同筆土地上拆除原佔有土地之木造屋,再擴大原佔有面積,重新興建目前佔有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有面積之鐵皮屋,尚有調查審究之餘地,如被告確係自八十八年間始擴大面積(數倍)佔有,則就擴大佔有部分時效應自行為時(八十八年間)起算,迄公訴人提起公訴時應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即申請臺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九十年一四日函在卷可徵,而認定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間起即佔有使用該系爭土地,更進而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興建之鐵皮屋及倉庫,係原有建物之改建並非竊佔行為之始點,故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屆滿,乃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