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訴第八八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五九、二八四元,經被告初查核以原告(一)八十年九月承攬大台北瓦斯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追加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驗收完工並收足尾款,仍列報本期收取工程款二、二二
一、八八一元,且委外工程成本已列報本期成本,故將全數轉列本期營業收入。
(二)八十一年四月承攬安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敦公司)游泳池工程,無前期預收款轉本期,本期收取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二一七、○九五元帳列預收工程款,委外工程成本已列報本期成本,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同一工程前後期會計處理原則一致性,乃將該項預收工程款二一七、○九五元轉列本期營業收入。加計調整原告其他各項工程後,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為一五、四七四、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六○六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訴第八八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決定書、原復查決定書均撤銷,由被告依法定方式核定稅額。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應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
(二)、本件以推計課稅核定所得,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財政部本次訴願決定書理由一中,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決定,認為原告就前開所承攬之工程應以完工比例法按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然上開準則第一項但書亦謂:「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謹按原告為工程承作公司,同一年度同時承攬數件工程乃常有之事。蓋於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原告公司同時承攬之工程有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及追加工程、安敦公司游泳池工程以及宇朝公司游泳池工程,按工程之進行,必須隨工程之進度,而施工單位做人員分配及調度,因該些工程幾乎在同一時間同時進場施工,且施工程度比例不一,本應歸屬於各該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因此原告始依上開規則即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採全部完工法,而於該工程實際完工年度始於該年度結算損益申報。
2、惟被告徒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書中結有預收工程款項,即率而據以為原告必可將各成本與之沖銷而認列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然查原告所承攬施作之本工程,成本並無法清楚歸納,且工程開始及完工時間相距甚遠,致無法以比例完工法每年度計算損益申報。而此觀之大台北瓦斯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於八十二年度完工時,當時縱使尚有另外追加工程,原告也立即將本體工程部分於八十二年度結算申報。而追加工程部分,於八十四年完工時便結算損益列入該年度收入並申報完稅。且依財政部六十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七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完工』一詞,依指『實際完工』而言,營建工程於實際完工之後,倘有變更工程並重新議價情事者,該項變更工程應視為新工程,適用上開準則規定辦理。」故大台北瓦斯主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二年認列收入,有關本期收取工程款二、二二一、八八一元為變更工程部分,尾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收訖,採全部完工法,於八十四年度認列收入。又安敦公司游泳池工程尾款係於八十四年收訖,故在八十四年度始認列收入。因此原告依上開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情形而以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申報。今被告未詳查本事件始末,認為原告八十三年度短報營業收入,誠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3、況且,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點中,係引用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北瓦進總財字第○五四七號復函稱「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驗收完工,又據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件說明二:『依合約書第五條請款辦法,本次申請第六次請款』及說明三:『未施作部分已扣除未申請款項,本項工程至已全部完工』」作為其認定之依據。惟關於該項完工是否包括追加工程也全部完工?是否沒有必要再作任修補作業?被告並未查證,財政部訴願書決定書亦未說明,此亦為疏漏所在。
4、而關於原決定書理由第二點末段謂「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八七○七九四號通知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示該二項工程各年度申報收入、成本情形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備查,有郵局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約二點三十分許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約十時二十分許均有親自到該局提示相關文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並有會計記帳業者(峻城會計事務所) 楊熾坤 經理及 吳麗玲 小姐一同前往國稅局,且為國稅局小姐(分機1839)所承辦,故該決定書此點所述,乃與事實不合。
5、又原決定書理由第四點指出:「原處分機關::經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為慎重查核而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惟仍未提示。又訴願階段經本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原處分機關查核。經據原處分機關::函答辯略以:『本案遵經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原告申請延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提示,如逾期則同意維持原核定,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書附卷可按,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是原處分機關無從查核』::。」然本案被告經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為慎重查核而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後,原告實已於再訴願階段依照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經原告如期提示(詳如證四之證明文據及成本報表),因工程成本屬專業領域,被告承辦人員因不諳工程專業成本帳,卻未詳核。非如訴願決定書所稱,逾期不為提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於此點事實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而有瑕疵。
6、按本件系爭之收入,原告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以全部完工法將本件系爭所得列入八十四年度收入,此種申報應該合法,此點已在起訴狀中敘明。退一步言,如果認為本件系爭收入應該列在八十三年度所得當中申報,而不應該列在八十四年度所得。則雖然八十三年度所得會增加,但因為原告是採用同業利潤之成本率作為盈餘申報之方式。因此八十三年度所得增加,但八十三年度成本也會增加。被告卻認定八十三年度原告增加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但卻沒有考慮收入從八十四年度移入八十三年度,則八十三年度之成本應該也相對提高(因為原告是依照同業利率成本率做為報稅之方式)因此八十三年度之成本也會增加。因此縱算本件收入要列入八十三年度,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應稅盈餘也沒有增加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此點被告疏未考慮,顯有疏漏。
7、如附表所示,如果本件系爭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之收入列入在八十四年申報的話,則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度扣除成本後之應稅盈餘(所得額)是虧損肆萬玖仟陸佰零陸點捌拾陸元,兩八十四年度之應稅盈餘(所得額)為虧損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點柒拾玖元(如附表一)。
8、如果將本件系爭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之收入,歸為八十三年度應申報者,則八十三年度原來之營業收入總額(毛收入)從壹仟貳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增加壹仟伍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而因為原告是以同業利潤計算盈餘,因此增加的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收入有百分之柒拾玖(同業利潤率)應列為成本。而其核算結果,八十三年之成本將從原本申報之壹仟零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肆點參拾陸元增加為壹仟貳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點佰元,再把除其他費用及成本核算結果,八十三年度全年度盈餘成為伍拾貳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因此縱算本件系爭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之收入應該列入八十三年度來申報。則原告八十三年度公司之應稅盈餘(所得額)應為伍拾貳萬零伍佰柒拾捌元,所以應該以伍拾貳萬零伍佰柴拾捌元做為核課基準。被告以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做為核課基準,顯有違誤。至於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全部應稅盈餘(所得額),本來八十四年度就已經虧損貳拾壹萬染仟捌佰玖拾壹點柒佰玖拾壹元,如果將本件系爭收入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移入八十三年度申報,則八十四年之盈餘將更加減少,將成為虧損柒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點陸拾伍元。因此本件系爭收入不論是否列入八十三年度申報,原告公司在八十四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特此說明。
9、按被告對於到底以全部完工法或比例完工法申報稅額與原告之主張並沒有太大之歧見,只是被告認為本件系爭工程已在八十三年全部完工,但原告認為在八十四年度還有追加工程,因此依全部完工法可以在八十四年度申報本件系爭所得。為明確起見,茲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決定書、原復查決定書均撤銷,由被告依法定方式核定稅額。
、按本件原告爭執之重點有二:
⑴、到底本件系爭收入應該是列入八十三年度或八十四年度之收入?
⑵、本件收入成本之計算方法為何?而不管依全部完工法或比例完工法核定稅額,本
件系爭收入成本為何應該明確計算。關於成本計算之爭執,也是原告一再爭執之重點,此可參見證一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三點、第四點所述對成本計算之爭執,以及參見證二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之理由第三點,以及參見證三之行政院決定書理由中之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四行,均有針對成本計算方式之爭執。因此本件關於成本計算之爭執,並非在行政訴訟中才提出者,特此說明。
、依照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如果有帳目末全部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合者,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之標準,核定其所得。既然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帳簿,則稽微機關應該依同業利潤之標準核定所得額才於法有據。本件系爭收入,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提出帳簿,因此沒有認列任何成本,此點顯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一二、七五九、二八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一)八十年九月承攬大台北瓦斯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追加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驗收完工並收足尾款,仍列報本期預數工程款二、二二一、八八一元,且委外工程成本已列報本期成本,故將全數轉列本期營業收入。(二)八十一年四月承攬安敦公司游泳池工程,無前期預收款轉本期,本期收取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二一七、○九五元帳列預收工程款,委外工程成本已列報本期成本,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同一工程前後期會計處理原則一致性,乃將該項預收工程款二一七、○九五元轉列本期營業收入。加計調整原告其他各項工程後,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為一五、四七四、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大台北瓦斯主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二年認列收入,有關本期收取工程款二、二二一、八八一元為變更工程部分,尾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收訖,採全部完工法於八十四年度認列收入,另安敦公司工程尾款係於八十四年收訖,請准予認定為八十四年度收入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一)八十年九月承攬大台北瓦斯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追加工程,其中工程款五二
八八、○三二元已於上期列報收入,本期收取第六期工程款一、○五一、三六九元(八十三年一月VA00000000統一發票)及尾款一、一七○、五一二元(八十三年五月VA00000000統一發票),原告帳列預收工程款,惟經據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北瓦進總財字第○五四七號函復上列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驗收完工;又據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說明
二:「依合約書第五條請款辦法,本次申請第六次請款。」及說明三:「未施作部分已扣除未申請款項,本項工程至此已全部完工。」,足證上列工程確已於本年度全部完工驗收並收足尾款,自當認列為本年度之營業收入。(二)八十一年四月承攬安敦公司游泳池工程,本期收取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帳列預收工程款;惟因其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又委外工程成本已列報本期成本,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應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初查調整增列原告本年度以營業收入,尚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其於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間同時承攬之工程有大台北瓦斯溫水游泳池本體工程及追加工程、安敦公司游泳池工程以及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泳池工程,因該等工程幾乎在同一時間進場施工,且工程進度及完工時間又不一致,致應歸屬於各該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無法以比例完工法計算損益,故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申報云云。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本年度雖承作多項工程,惟各有獨立之工程合約。且各項工程之工地及工期等均不相同,自可分別區分其工程成本,而無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辦認之情事,原告所稱各項工程成本無法辨認,顯係誤解,核不足採。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按完工比例法分別計算原告本年度各項工程之損益,並調整增列為本期營業收入,核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再訴願人因未能提示在建工程明細帳,同意本期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被告以再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各有獨立之工程合約,且各工程之工地及工期等均不相同,可分別區分其工程成本,其中部分工程於本年度完工或尚未完工,再訴願人卻以預收款列報,而委外工程成本已列報本期成本,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乃按完工比例法調整後,核定其營業收入。惟本件據完工比例為何?如何計算本期之營業收入?原卷並無資料可稽;復據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二五二次會議時說明,本件有重行查核計算之必要」等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系爭承攬大台北瓦斯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本年度驗收完工並收足尾款是完工比例為百分之百,仍列報本期預收工程款二、二二一、八八一元,且委外工程成本已列報本期成本,故被告將全收轉列本期營業收入,並無不合,本項工程計算營收核屬有據。另承攬安敦公司游泳池工程,並無前期預收款轉本期,本期收取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二一
七、○九五元帳列預收工程款,委外工程已列報本期成本,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乃將預收工程款轉列本期營業收入,尚無不符。被告重核為慎重並正確計算各期完工比例及工程損益,乃再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八七○七九四號通知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示該二項工程各年度申報收入、成本情形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備查,有郵局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明定,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是被告之核定尚無不合等由,仍維持原核定,審諸首揭規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並無不妥。
2、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案被告經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為慎重查核而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惟仍未提示。又訴願階段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借被告查核。經據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二號函答辯略以:「本案遵經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文據,訴願人申請延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提示,如逾期則同意維持原核定,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書附卷可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示,是被告無從查核」等語到部。是原告既未能提示有利於己之帳證資料以供被告重為查核,空言主張,自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投入成本與期未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辦認。」、「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規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仍稱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二、七五九、二八四元,經被告初查核以原告(一)八十年九月承攬大台北瓦斯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追加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驗收完工並收足尾款,仍列報本期預數工程款二、二二一、八八一元,且委外工程成本已列報本期成本,故將全數轉列本期營業收入。(二)八十一年四月承攬安敦公司游泳池工程,無前期預收款轉本期,本期收取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二一七、○九五元帳列預收工程款,委外工程成本已列報本期成本,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同一工程前後期會計處理原則一致性,乃將該項預收工程款二一七、○九五元轉列本期營業收入。加計調整原告其他各項工程後,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為一五、
四七四、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駁回復查之決定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六○六號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⑴被告在未查明事實之情形下,認為原告應以完工比例法按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然原告於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間同時承攬數個工程,因該等工程幾乎在同一時間進場施工,且施工程度比例不一,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辦認,無法以比例完工法計算損益,故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此觀之大台北瓦斯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於八十二年度完工時,當時縱使尚有追加工程,原告也立即將本體工程部分於八十二年度申報收入,而追加工程部分,於八十四年度完工時列入該年度收入申報,並無短漏報情形。⑵又再訴願決定已指示被告查明「本件所據完工比例為何?如何計算本期之營業收入?」,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均親自到被告提示相關文件,然被告仍未就該部分為查明或說明,而遂以原告未提示各年度申報收入、成本情形及相關憑證資料,而駁回復查申請,顯然無理由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一)本件應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二)、本件以推計課稅核定所得,是否合法?
三、玆就本件分為兩部分敘述如下:
(一)、本件應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
按會計學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在某一會計年度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主張要採全部完工法於尾款收訖之八十四年度始認列收入,則應於該年度即八十四年度列成本方屬正辦,但原告卻於本年(八十三年度)認列委外成本,足見若採全部完工法將使原告本年度之委外成本溢列,顯不合理。另原告本年度(八十三)雖承作多項工程,惟各有獨立之工程合約。且各項工程之工地及工期等均不相同,自可分別區分其工程成本,而無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辦認之情事,原告所稱各項工程成本無法辨認,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原處分以完工比例法計算本件工程損益,自無不合。
(二)、本件以推計課稅核定所得,是否合法?
(1)、「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所謂推計課稅,之所以容許推計課稅之法律宗旨,乃因稅捐債務人有納稅義務發生原因之事實存在(稅捐構成要件之該當)。但因稅捐債務人拒絕協力義務,且稅捐稽徵機關不可能依正確調查而決定其納稅金額或極為困雞時,所不得不然之規定,是以當滿足應推許課稅之要件時,該如何選擇推計課稅之方式,目前實定法上並無規範,係委諸於稅捐稽徵機關行政裁量,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可由各種推計方法中,將特定的方法按具體情形予以選擇而執行推計課稅。查於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就採完工比例法之工程,其工程成本如混淆不清,得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所得額,符合推計課稅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查原告為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已書具承諾書承諾載明:
「因有關成本部分帳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且無成本紀錄,請由貴局就有關成本部份,依查得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毛率核定,」經查全卷亦無在建工程明細表及相關原始帳簿,足以勾稽成本,原處分以推計課稅方式核課原告所得額,自無不合。嗣本件由行政院為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後。被告曾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經原告申請延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提示,如逾期則同意維持原核定,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書附卷可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示各年度申報收入、成本情形及相關憑證資料以供查核,是縱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五日到被告機關處所,並提出如起訴書證物四之文件,亦無法勾稽成本,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推計課稅,原告主張已補足相關資料,被告不得依推計課稅計算所得額云云,自非足採。
(3)、另本件原告於次年度之八十四年度亦因其帳簿文據不全,經被告以推計課稅
方式核定所得額,並由被告選擇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原告並無以同業利潤標準為報稅方式之權,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同業利潤標準為報稅方式顯係誤會,則其八十四年度成本未予認列之不利益,應自行負擔,殊不得以八十四年度,自已協力義務不履行所生之不利益,作為限制被告本年(八十三年)度被告依法推計課稅之理由,是原告主張所謂成本將因收入之轉列而至成本增加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工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
得額,符合前引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之情形,原告既已查得以下所述之資料,而該數額又是當年度原告確有之收入,是其估計自與事實相近,被告推計課稅方式之選擇足資為推計課稅之基礎,自得以之計算所得額,被告據以推計課稅,自無不合,以下再分就兩工程之推計課稅分述如下:
①、八十年九月承攬大台北瓦斯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追加
工程部分:①原告已於本期列報委外成本( 黃欽銘 大台北瓦斯機械及控制系統八十萬元),前五期之工程款亦已於當期認列,並無任何前期預收工程款轉本期再轉下期,此觀之原告與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得,若再以全部完工法結算損益,顯不合理,是以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按完工比例法分別計算原告本年度各項工程之損益,並調整增列為本期營業收入,核無違誤。②其中工程款五二八八、○三二元已於上期列報收入,此為雙方所不爭,本期收取第六期工程款一、○五一、三六九元(八十三年一月VA00000000統一發票)及尾款一、一七○、五一二元(八十三年五月VA00000000統一發票),原告帳列預收工程款,惟經被告向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北瓦進總財字第○五四七號函復:「本公司八十年九月委由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之台北瓦斯B棟不樓溫水游泳池本體設備工程金額為七、八○○、○○○元,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追加工程款為三九三五八五元,全部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0000000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驗收完工」等文句;又據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函說明二:「依合約書第五條請款辦法,本次申請第六次請款。」及說明三:「未施作部分已扣除未申請款項,本項工程至此已全部完工。」,足證上列工程確已於本(八十三)年度全部完工驗收並收足尾款,自當認列為本年度之營業收入。至於本院依職權查閱原處分卷,雖卷附追加工程總估價表上有附註「本項工程預計於八十四年五月完成」等字句,但與上開引據之證據不合,且僅係未有任何簽名認證之工程估價表,並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另原告主張尾款係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收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未完工,惟查上開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復函已明白載明含追加工程在內,均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完工,原告主張亦係誤解,至於有無修補工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說,已不足採,況亦與本件認列為本年度之營業收入無關。
②、八十一年四月承攬安敦公司游泳池工程部分:除原已於本年度(八十三年度)列
委外成本( 林志南 土木工程),且本期係向安敦公司收取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
二一七、○九五元帳列預收工程款,而原告與安敦公司工程自八十一年四月起施工,並無任何前期預收工程款轉本期再轉下期,此觀之原告與安敦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得,若採全部完工法,顯然不合。原告主張應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殊不可採。是以被告依原告自已申報的委外成本,再參酌原告於本期收取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二一七、○九五元帳列預收工程款,即認應採完工比例法,將帳列預收工程款轉列當期收入,即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二、七五九、二八四元,將系爭二工程原列之預收款調整為當期收入,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為一五、四七四、四五○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稅務訴訟係採爭點主義(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列報營業收入部分中上開兩工程預收款列報調整為收入部分,原告亦僅就此一部分申請復查及為行救濟,對於成本部分並無異議,一再訴願決定亦從未以成本部分為爭訟之標的,是原告就成本部分一件併於理由中爭訟,亦屬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庸再就成本部分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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