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四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二人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國防部以雇員及辦事員職缺僱用(支雇員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國防部以渠等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由予以解僱並辦理退保。原告等於同年五月二日向中央信託局及被告請求發給原參加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經中央信託局以同年月十九日台總公字第八九○○六○○七三七號函復以,渠等並非依法退休而離職,僅得保留公保保險年資,不得請領養老給付;惟嗣後如復任公職加保,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所保留之公保年資可合併計算。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退一字第一八九七一三○號書函答復略以,渠等係因「解僱」改任為軍中聘雇人員而退出公保,核與當時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法令規定不合,無法同意發給養老給付;又有關陳請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保轉保辦法」予以補償乙節,因渠等係任職於國防部,非該辦法之適用對象,無法採行。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被告以渠等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改依訴願程序處理。後因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自本年七月一日施行,將本案移由考試院審理,經考試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四三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給付(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給付(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轉任軍中聘雇人員,向被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於法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比照中廣等十一單位之專案「要保機關退保轉保辦法」予以補償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二人曾先後分別由國防部進用,並經被告備審(查)在案事隔十餘載,被告竟通知國防部認原告二人資格不符逕行解雇,由於被告負責銓敘人事審查業務,由國防部負責進用人員,無論從法律面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原告等之過失,今被告於原處分函中亦認同原告等為廣義公務員而加入公保,為何通知國防部檢討解雇,無法繼續加保而強制退出,且所繳之保費年資不予處理或說明,損失匪淺。就本案而言,被告難辭其咎,亦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不應以因國防部非屬「公務員保險專案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中所認定之要保機關而推托責任,被告不但忽視原告之權益更忽略了平等之原則,令人難以心服。
2、被告對處理公保結算補償轉保退保之原則,採取二面手法,因人而異及適用不同解釋。最令人無法理解的是,為何那些不具公務員身分或資格者如黨工::等,竟然為所謂執行政府重要任務及委託業務人,而原告等在政府機關服務則非為公務?然而原告及彼等人員當初均符合參加公保之對象,因此就法而言,公保結算補償退保轉保亦應一體適用相同法令,而不應有所差別,今將原告等排除竟認為係立法院提議僅限彼等人,顯見被告職司公保政策未能統一規劃,將原告等人員一視同仁。被告行政裁量權過大,今以訂定職權命令予以規範,保障少數團體人員,竟將原告二人之機關排除似欠妥適,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及當初信賴保護原則,因此被告之處分自屬違法,另考試院之訴願決定,竟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
3、本件原告甲○○自六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參加公務員保險期間計時八年又八個月,損失計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乙○○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參加公務員保險期間計時年幼十個月,損失計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上述原告等計算標準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暨當年退保時薪資標準換算(詳如附表)。另於被告遲延給付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給付(清償)日止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國防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銓鑑字第八九○○○一○五四三號函補具有關原告進用經過說明載以,原告係分別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七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國防部以雇員及辦事員職缺申請加保,依上開規定,形式上已符合公保要保之資格,承保機關公保處依法准予加保,並無違誤。嗣後,渠等因未通過考試而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國防部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函詢被告,得否同意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規定「比照改任為委任第一職等(權理第三職等)辦事員」;八十二年二月另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得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資遣等疑義,惟均遭否准在案,該部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解雇,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依「國軍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改任為軍中聘用人員而退出公保,因核與當時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法令規定不合,公保處及被告否准發給養老給付,核屬妥適。
2、另查中央通訊社等十一個機關係執行政府重要任務及委託業務,當時本部基於配合推動政策之考量,爰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先後於四十八年至七十三年二月間,予以專案認定為公保要保機關。惟由於國內政治結構及社會環境變化甚大,立法院暨各界對上述專案認定要保機關人員參加公保常有質疑,嗣經立法院第八十五會期第四十七次會議決議略以:「中廣等十一單位::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共同會商研提具體補救辦法後,依規定辦理退保、轉保。」因考量此係政策決定是類要保機關之成立及廢止,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亦非個別之誤保事件,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爰由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保轉保辦法」,明定上開機關之人員全數強制退出公保,是類人員之公保年資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3、本件原告要求比照上開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保轉保辦法予以補償乙節,因查「國防部」並非該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專案認定要保機關,原告自非該辦法之適用對象,被告實無法同意比照該辦法予以養老給付;另查該辦法業經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布廢止。是以,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退一字第一八九七一三○號書函函復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4、至本件原告之由要保機關以編制內職缺申請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因未具該職缺之任用資格而轉任為國軍聘雇人員,致改投軍保而損失公保加保年資,似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本人,基於其原服務年資已獲國防部同意於退職時併計國軍聘雇年資支領退職金,是否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精神,補償其公保年資權益損失一節,應屬國防部權責。
理由
壹、關於撤銷訴訟之方面:(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按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第二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次查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第一項)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二項)所稱有給公務人員,包括法定編制內之聘雇人員在內。」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要保機關應依照本細則第八條之規定,統計參加人數,向承保機關領取『要保名冊』::辦理要保手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名稱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嗣該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第十四條第五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惟該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二、本件原告等二人分別於六十三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國防部以雇員及辦事員職缺僱用(支雇員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國防部以渠等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由予以解僱並辦理退保。原告等於同年五月二日向中央信託局及被告請求發給原參加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遭中央信託局及被告否准其所請等情,有中央信託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總公字第八九○○六○○七三七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退一字第一八九七一三○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則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⒈原告等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轉任軍中聘雇人員,向被告請領發給養老給付,於法是否有據?⒉原告等主張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比照中廣等十一單位之專案「要保機關退保轉保辦法」予以補償是否有理?
三、本院查:
㈠、原告等二人係分別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七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國防部以雇員及辦事員職缺申請加保,此有國防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銓鑑字第八九○○○一○五四三號函補具有關原告等進用經過說明附卷可稽,事實足堪認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形式上已符合公保要保之資格,承保機關公保處依法准予加保,並無違誤。嗣後,渠等因未通過考試而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國防部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予以解僱,並於同年六月一目依國軍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改任為軍中聘用人員而退出公保,由此可見原告等二人並非依法退休或資遣之人員,亦非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增訂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自應依首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因原告係被解僱而退保,並非依法退休,自不符合該規定,而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查中央通訊社等十七個機關係執行政府重要任務及委託業務,當時銓敘部基於配合推動政策之考量,爰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先後於四十八年至七十二一年一一月間,予以專案認定為公保要保機關。惟近年來由於國內政治結構及社會環境變化甚大,立法院暨各界對上述專案認定要保機關人員參加公保常有質疑,嗣經立法院第八十五會期第四十七次會議決議略以:「中廣等十一單位::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共同會商研提具體補救辦法後,依規定辦理退保、轉保。」因考量此係政策決定是類要保機關之成立及廢止,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亦非個別之誤保事件,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受由考試院會銜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保轉保辦法,明定上開機關之人員全數強制退出公保,是類人員所損失之公保年資則比照公保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㈢、本件原告等二人要求比照上開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保轉保辦法予以補償一節,因國防部並非該辦法所稱之專案認定要保機關,原告等自非該辦法之適用對象,實無法比照該辦法予以補償。且該辦法業經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布廢止,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退一字第一八九七一三○號書函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等由要保機關以編制內職缺申請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因未具該職缺之任用資格而轉任為國軍聘雇人員,致改投軍保而損失公保加保年資,似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本人,基於其原服務年資已獲國防部同意於退職時併計國軍聘雇年資支領退職金,是否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精神,補償其公保年資權益損失,應屬國防部權責,惟國防部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本院自無置喙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依國軍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改任為軍中聘用人員而退出公保,因核與當時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法令規定不符,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退一字第一八九七一三○號書函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給付訴訟方面:(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按「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乃屬行政委託之一環,當事人如因受託事件涉訟者,應以受委託之機關為被告。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固有明定,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提起給付之訴,並無該條文之適用,本院勿庸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等二人不服考試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四三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合併提起公保養老之給付訴訟,依上所訴,關於給付訟訟之部分係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以中央信託局為被告,原告逕以銓敘部為被告,被告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給付(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給付(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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