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肯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聲請停止執行,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公司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五四三八○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核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經濟部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王德麟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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