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威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旅費支出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四、○一六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其中赴大陸出差驗貨之差旅費八八七、三○九元,係屬赴大陸從事貿易行為,因未取具主管機關報備函,乃否准列支。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驗貨之差旅費,未取具主管機關報備函,其支出是否得列支營業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近年來,國內勞力成本高漲,原告為順應市場變化,以台灣接單,大陸生產,
香港出貨,完成國際三角貿易。原告為確保產品品質,乃派員赴大陸地區辦理驗貨事宜,詎被告以未取具主管機關報備函,而否淮列支差旅費用,顯有不當。原告派員至大陸地區驗貨,為完成三角國際貿易所必要工作,與一般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需要事先申請有別。按經濟部商業司受理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申請書其申請種類採列舉式共五項,並無驗貨項目,且第五項之從事產品或服務之交易行為(貿易行為除外)明示貿易行為不在申請項目之內,否則經濟部商業司應說明,至大陸出差驗貨應填在申讀書何項目內?前揭原告差旅費用八八七、三○九元,均有憑證可稽,亦為業務所必需,應准予認列。
⒉按「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
其他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固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惟因不合時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訂該條文為「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定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已刪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字句,因此,出差旅費之認列應問有無出差之事實及必要,不應拘限於形式之報備。
⒊又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依此「從新從輕」原則,原告派員赴大陸驗貨之差旅費用應淮認列。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
地區從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經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否准認列赴大陸之差旅
費八八七、三○九元,主張其係獲國外訂單,交大陸生產,由香港出貨方式來完成交易,為確保產品品質,自應派員至大陸地區辦理驗貨事宜,被告以未取主管機關報備函,而否准列支差旅費用,實屬引用過當;其派員至大陸地區驗貨,屬完成此國際貿易所必要,自與一般赴大陸地區商業行為需事先申請有別,如經濟部商業司受理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為申請書其申請種類採列舉式五項並無驗貨事宜,可知驗貨工作不需申請許可等語,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派員赴大陸地區驗貨行為,屬從事商品交易行為過程之一環,自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未依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原告所不爭,所稱自無足採,乃未准變更。原告又稱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固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惟因不合時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該條文為「營利事業經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已刪除「主管機關許可」之文字,可見出差旅費之認列應問有無出差之事實及必要,不應拘限於形式之報備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查核準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該條文,除...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等修正規定,應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外,自發布日施行。」,本件八十六年度申報案,自不適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之規定,遂駁回其訴願,並無不當。茲原告訴稱經濟部商業司受理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申請書中明示貿易行為不在申請項目之內,其為完成貿易行為之驗貨並不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等語,並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受理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申請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需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尚非如原告所稱不需申經許可,況本件原告向大陸地區下單製造並派員驗貨,屬商品交易行為,依首揭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所訴仍不足採。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經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旅費支出一、一四四、○一六元,其中赴大陸出差驗貨之差旅費為八八七、三○九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充說明書、旅費帳頁、憑證、三角貿易明細表及應付帳款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赴大陸驗貨並未於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驗貨行為係完成三角國際貿易所必要之工作,與一般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需要事先申請有別等語。然查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本件係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行為時查核準則既未修正,自仍應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準。原告主張本件係國外訂單,交由大陸生產,而由香港出貨,故為確保產品品質,有赴大陸驗貨之必要,則其驗貨之行為顯係商業行為之一環,而為完成該國際貿易所必須,屬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揆之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條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是被告以系爭差旅費係屬赴大陸地區從事貿易商品交易行為,應取具主管機關報備函始准予列支,尚非無據。至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係就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效力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係屬二事,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實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赴大陸出差驗貨之差旅費八八七、三○九元,係屬赴大陸從事貿易行為,因未取具主管機關報備函,而予以否准列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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