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1日12時30分許,由自稱臺北刑事警察局 李國榮 、金管會李主任之人,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匯款至「法院公證帳戶」內,以免財產遭凍結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款項並旋於當日遭人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領出。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5月22日營字第0970200993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74年次,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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