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鎮○○里○○路43之2號「大有機車行」住所內,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與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之賭博場所,而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分為「港碰二星」、「港碰三星」、「港特」等賭法,再用以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凡賭客簽中者即分別可得賭資70倍(港碰二星)、790倍(港碰三星)、40倍(港特)不等之賭金,倘賭客未簽中者,則所交付之賭資全歸由甲○○○所有,每期約有1萬元之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7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方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7年3月31日至98年3月30日止,其猶不知悔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其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簽單統計表│1│張│├───┼──────────┼───┼───┤│2│六合彩對獎單│1│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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