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時,其因受酒精之影響,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及 劉秋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
㈤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惟辯
稱: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當時發生的距離不同等語。惟按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駕車出發之時間為97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距酒測之同日21時50分許已達1.333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出發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0.5537MG/L(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x1.333hr=0.5537MG/L),已超過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劉秋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確已因注意力降低及操控不穩而無法正常駕駛致肇事甚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自後追撞劉秋燕所駕駛之車輛,惟酒醉程度非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