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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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其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
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
同)4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委託訴外人丁○○去銀行領取支票,但丁○
○未歸還印章,嗣後銀行通知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跳票,
伊始知悉丁○○盜用印章,盜蓋系爭支票云云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23日,票面
金額為454,500元,票據號碼為AK0000000,付款人為萬泰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一紙。
⒉上二紙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之印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為他人盜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
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
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
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
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支票上被告印文為被告所有印章所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經他人盜蓋印章等
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陳稱:伊與訴外人丁○○係廠商間
之關係,彼此間有貨款往來,伊於99年1月14日委託丁○○
替伊領支票,伊有同意丁○○去領,之前伊即有請丁○○幫
伊領支票,在99年1月底,銀行通知伊存款不足跳票,伊方
發現此事,伊請丁○○幫忙領支票後,丁○○沒有拿支票給
伊,伊有催丁○○,但丁○○沒給伊,伊在99年2月間,因
有債務人找伊,伊才知道支票外流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然查,縱原告有請訴外人丁○○代領支票,惟不必然等同
即係訴外人盜蓋印章,況依一般常情,支票、印章為重要之
物,如經外流恐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原告與丁○○間僅是
合作廠商關係,縱原告於99年1月14日請丁○○代領支票,
又怎會遲未取回代領之支票及印章,顯與常情有違,直至99
年1月底經銀行通知後方發現支票經盜蓋?則被告亦有可能
係將開立好之支票交由丁○○或由其授權丁○○開立支票,
被告所述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他人盜蓋。本件被告
聲請傳喚丁○○到庭作證,本院經合法傳喚,然丁○○未到
庭作證,本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遭他人盜
蓋,系爭案件迄今亦未進入偵察程序(見本院卷第44頁),
則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由他人所盜蓋,依前揭
判例意旨,被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是原告主張,應屬有
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99年2月1日,又原告之訴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即99年3月23日,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4,500
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退日票│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99年1月23日│454,500元│99年2月1日│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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