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碧樺
莊芳玲
方月英
被 告 顏金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昌銘
徐菱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徐文環 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
訂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徐文環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20%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或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
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詎徐文環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6,585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徐文環已
於10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為徐文環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
被繼承人徐文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徐文環之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
債務。並聲明: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文環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76,585元,及其中49,160元自9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於109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前,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於109年7月21日之前有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無庸負返還之
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徐文環於10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裁定附卷可查
(見促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128條、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積欠原告之上開信用貸款未還,依系爭申請書約定,債務人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帳務查
詢明細附卷可查附卷可查(見促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是
原告自93年10月6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應起算時效,
惟原告遲至109年7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憑,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系
爭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文環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585元,及其中49,160元自9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