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2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詹榮盛 (原名 詹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2年8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報紙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