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同年
12月12日10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巷○○號7樓之住所,以其不知情之妻 黃淑鈴 所申登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至「泰金888」簽賭網站(
網址:http://tga8889.net),於取得該簽賭網站之代理
權限後,即開放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後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
,再與賭客面交賭金或領取現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泰金
888」簽賭網站。而賭客可針對特定運動比賽之隊伍,依球
賽結果在該網站所顯示之賠率下注,簽中者,扣除該網站依
賠率之抽成後可獲得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全歸該
網站所有。嗣警方於108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至上址執
行搜索,經李榮達同意後查閱其上網紀錄,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2頁、
第31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666號搜索票影本1份、
「泰金888」簽賭網站登入資料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
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查被告於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設置經營之「
泰金888」簽賭網站之代理權限後即供不特定之賭客加入
會員後登入該網站進行特定運動賽事簽賭,並藉此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等
語,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取得網站代理權限後,即
開放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後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等犯
罪事實,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等語,堪認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爰逕予以補充
更正之。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上開方式經營管理「泰金888」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就其上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
(五)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透過網際
網路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經營時間
非長、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
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案發時從事裝修工程小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4至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妻 黃淑玲 所有,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經營賭博期間並無任
何利潤,此據其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
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本案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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