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古博豐古博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道○號362公里600公尺處,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內側護欄
後,系爭被告自小車橫於路面,妨礙交通,而被告未善盡警
示措施。適逢原告承保訴外人 侯雅馨 所有並由訴外人 潘祖欣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該路段,因被告未妥善處理事故車,致系爭自小客車不慎撞
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工資費用16,900元、烤漆費用34,6
52元、零件費用383,448元),另因訴外人潘祖欣同為肇事原
因,經原告折算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2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眾查詢案件表等件為證(見
卷一第13-3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
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2月出廠,迄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11日,已使用約3年5月,則計
算系爭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65,
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6,64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費用
16,900元+烤漆費用34,652元+零件折舊後165,096元=216,64
8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夜間事故車輛橫於路面,妨
礙交通,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承保系爭自
小客車駕駛人潘祖欣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見卷一第39頁)。本院審酌潘祖欣與被告之注意義
務及過失程度,認潘祖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
50過失責任,而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08,324元【計算式:216,648元×50%=108
,32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32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按兩
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3,448÷(5+1)≒63,9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83,448-63,908)×1/5×(3+5/12)≒218,3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448-
218,352=165,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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