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楊榮建
被   告  陳計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內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
民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遵守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限
,適訴外人 蔡文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富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蔡文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前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蔡文斌第七級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嗣
因蔡文斌殘廢程度加重達第三級,原告復於109年5月21日
再給付蔡文斌差額6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依
過失責任比例30%賠償201,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
明。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定。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徵詢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本院108年度橋簡字
第385號(下稱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理賠計算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
證(本院卷第8至9、12至17、52至54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22至31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全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真實。被告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二車碰撞而造成蔡文斌
受傷,被告即應對蔡文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蔡文斌請求被告賠償殘
障給付差額670,00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系
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蔡文斌亦有駕
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與蔡
文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具肇事因素,而被告享有優先
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蔡文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
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
1,000元【計算式:670,000×30%=201,000】,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本院卷第4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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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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