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何信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
之加油站洗車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曾紹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38元(含鈑金800元、塗裝3,088元、零件6,15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在洗車機內發生一點小擦撞,我在車內打
空檔,是洗車機自行移動,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法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0,038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汽車險賠案查證紀錄
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高雄
保養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
6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081500號函所附處理非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61頁)。而依上開登記表所載,被告係稱「因該加油站洗
車機工讀生指示引導錯誤,使其來不及將D檔打回N檔,造
成其自小客暴衝往前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
事發當時被告確未將車輛打入空檔,致向前追撞系爭車輛
無訛,被告所辯非可採信。再者,汽車駕駛人使用車輛時
本應自行注意週遭狀況,防免危險發生,當不能徒以他人
指示錯誤而免責,況衡情被告進入洗車機中,並非不能見
前方車輛尚未完全駛離洗車機,其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洵可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
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0,038元(含鈑金800元、塗裝3,088元、零件6,150
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30日,已
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
50÷(5+1)≒1,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150-1,025)×1/5×(3+7/12)≒3,67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150-3,673=2,47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477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800元及塗裝3,088元後,共6,36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