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58號
原 告 A01(真實年籍姓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年籍姓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3(真實年籍姓名詳附件)
被 告 蔡再得
吳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再得於民國109年4月7日9時2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00000路000○0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A01向訴外人 徐慶吉 借用,並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有損害。適有行駛於A車後方,由被告吳岳琦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又因
未與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再擦撞A車,並致
A車再次撞擊B車,致B車再受損害。B車預估之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7,973元(含零件56,993元、工資10,98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
第191條之2本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再得部分:伊雖有過失,惟原告發生車禍後未放置
警示標誌亦有過失,且C車也有撞到B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岳琦部分: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報告)記載,C車撞
到A車後並沒有撞到B車,A車也未因C車撞擊而推撞B
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以,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
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若被害人
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法院即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固主張B車車損係本件車禍所致,然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109年4月7日上午9時10分,原告已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與訴外人 魯九齡 等人發生車禍(下稱前
次車禍),且前次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魯九
齡等人並無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可稽(本院卷第48至59頁)。職是,原告就前次車禍造
成之B車車損部分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即應先證明B車何部分車損係前次車禍所肇致,何
部分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以明被告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本文及第18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