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告 王美齡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房屋,按附
件所示施工位置、工法及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
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美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2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5樓之2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自民國
106年間起,原告房屋主臥室上方漸生壁癌及漏水情形,經
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將被告房屋,按附件所示施工位置、工法及項目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
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34元,及自10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美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僅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負擔被告房屋修繕費用1/2,不同意給付原告房屋修繕
費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世偉則以:同意依專業評估方式完成修繕被告房屋
,希望自行尋找維修廠商,且原告房屋之損壞應自行負責
,無法接受原告要求負責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已明定。查原告房屋經送請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房屋主臥室有
漏水,由現況研判為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廁浴缸區域地坪漏
水所造成,尚非大樓公用管線造成。若被告房屋持續不予
修繕,則原告房屋天花板即使進行修繕,漏水後遺症仍將
持續發生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76至78
頁),足認原告房屋主臥室漏水乃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廁浴
缸區域地坪漏水所造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揭鑑定報告,原告房屋之修復方式為主臥室及櫥
櫃天花板磨除至結構體、批土刷水性漆一底二度、施工後
清潔,施工範圍為主臥室及櫥櫃天花板,修繕費用為39,3
34元;被告房屋修復方式為附件所示,施工範圍為主臥室
浴廁內之浴缸、地板及牆壁,修繕費用為64,589元(本院
卷第78、96至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按附
件所示施工位置、工法及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
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
式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繕費用39,334元及利息等節,當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原告房屋主臥室漏水乃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廁浴缸
區域地坪漏水所造成,既如上述,被告即應就此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廁浴缸區域地坪非屬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公共管線,自無由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共同負擔之理,被告所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按附件所示施工位置、工法及項目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4元,及自109年2月26日(本院卷
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劉世偉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美齡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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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