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正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正德(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2張」及「機車修車估價單1張」此部分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第1頁),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指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為了騎車停入前
方有斜坡的停車位,必須要先行倒車才能以90度進入停車位,導致聲請人於告訴人倒車期間從正面90度撞擊告訴人機車尾端,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於告訴人騎車右偏轉向欲停入停車格之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聲請人並無過失云云,惟聲請人前已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8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案聲請人僅係再次舖陳前案所主張內容,且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未舉新證,仍執陳詞,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