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251號聲請人 蔡維先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相對人 陸秀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一三七八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維先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陸秀嘉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陸秀嘉為聲請人之母親,業已中風癱瘓在床7年,行動不便,且近年來精神狀況不佳、意識模糊,並領有殘障手冊在案,目前由聲請人安置在板橋區私立仁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近日經照顧中心人員告知,聲請人的弟弟 蔡揚先 最近常向照顧中心要求帶相對人離開,而後相對人回來時均狼狽不堪,經聲請人調查始發現,蔡揚先因自己財務出現狀況,因此欲將相對人僅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予銀行,融通資金給自己使用,並與代辦上開程序之人員簽署代辦合約,參該代辦合約之條款對於相對人顯不公平(如簽訂後不得議價、如相對人中止須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等),相對人上開行為,顯然會置自己於極度不利之狀況。而經聲請人向蔡揚先查證上情,其表示自己與相對人另一位兒子 蔡定先 無生活費可供自己生活,所以才會拿相對人的不動產去借款供自己花用,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目前之精神及財產狀況,因該不動產為保障照顧相對人日後穩定生活之基礎,在本件聲請宣告裁判確定前,為避免相對人在無法明辨是非之情況下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其財產受損,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就此急迫情形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蔡維先為相對人陸秀嘉之子,蔡維先以相對人陸秀嘉
中風癱瘓及失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服務委託契約書、聲請人與蔡揚先、蔡定先之對話訊息截圖、銀行承辦人員名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罹病情形、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避免後續爭執,認本件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編號財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74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743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