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蓮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玉蓮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以前配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8樓房屋收租為業,每月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其名下除存款368元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7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向該院聲請清算,該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78,000元,債權人僅有1間金融機構,別無其他非金融機構,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37至41頁)相符,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即2,078,00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除存款368元外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45至61、67頁、本院卷第35、43至57頁、民事陳報㈢狀所附聲證10至12),除應增列保險契約30份、存款應更正金額為502元(計算式:368+134)外,其餘尚堪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1,170元(計算式:0+0+1,170+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以前配偶名下房屋收租為業,每月租金收入14,000元,並僅略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民國109年2月起迄今,並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亦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聲請人是否不具一般通常勞動能力,不無疑問。況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2年12月出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25頁),年約6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5年,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本院個資卷),聲請人曾加保於群豐寶石有限公司、暘皓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間之投保薪資14,400元,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14,010元(基本工資:
83年為14,010元;84年為14,880元),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稱僅以前配偶名下房屋收租為生,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5,2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600元(包含: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80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600元、雜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固未提出任何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6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9,600元。
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5,650元(計算式:25,250-9,6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52年12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5年(60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5,650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751,200元(計算式:15,650元×0.8×60月),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為2,078,000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30份、存款502元之價值,仍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22份、存款502元,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