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原名林宋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賢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新臺幣拾參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賢於民國111年6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溪
洲市場內拾獲 李政國 之皮夾1個(內有中信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悠遊卡、身份證、健保卡及技術證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0,300元),明知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遺失人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李政國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內,輸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林志賢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2萬元現金後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
續提領現金6次,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之舉,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並持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侵占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盜領之款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罹患第二型雙極疾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10,300元,如犯罪事
實㈡以不正方法獲得120,000元,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巷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侵占之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金融卡、玉山
銀行金融卡、悠遊卡、身份證、健保卡及技術證各1張,均未經扣案,然該等證件及金融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11年6月1日10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2萬元2111年6月1日10時35分許同上同上3111年6月1日10時36分許同上同上4111年6月1日10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同上5111年6月1日10時43分許同上同上6111年6月1日10時46分許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