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德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9時2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福和路161號前,未注意其前方 莊雅仱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已右偏轉向,正欲停入福和路161號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內,煞車不及,黃正德機車車頭撞擊莊雅仱機車之右側後方,莊雅仱因而人車往左側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正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莊雅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正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莊雅仱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在告訴人要停車處有一個斜坡,車身一定要拉直才能停上去,當時告訴人車身已拉直,與福和路呈90度,跨越路旁的紅線,違規停車,告訴人在停車中突然倒退,我才會閃避不及撞上其車身右側後方,我沒有從後方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左側肩膀挫傷、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均非事實,第3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炎合併椎間隙塌陷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19時2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行經福和路161號前,車頭撞擊正在停車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往左側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47、85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見偵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3、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1至70、111至11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從臺北市下班,要前○○○區○○路○○○號與朋友見面,我騎機車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往右彎準備要停放機車至人行道上機車格內,右彎前我有查看右側後照鏡確定無來車,接著在我右彎準備停車的過程中,突然我車子右方遭碰撞,碰撞後我車子往左側倒地,倒地後才看到對方是騎機車,我左腳踝、左膝部、左肩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騎機車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我當時要靠右停車,有打方向燈,我不算是完全轉彎,因為停車格在右邊,所以我就往右邊切,對方撞到我車的右後方,我當時車子已經要打橫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5頁),前後一致;復觀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在右側排氣管防燙蓋乃至風扇蓋處,均有明顯摩擦碰撞之痕跡,而被告之機車則係在車頭前土除處有破損之情形(見偵卷第65、69頁),足見
2機車車損之位置,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並無不符,且自告訴人機車受損之情形係自右側排氣管防燙蓋乃至風扇蓋方向橫向之摩擦撞擊痕跡,亦可見當時告訴人車身確如其證述業已偏向右方,即欲騎進福和路161號前之機車格之狀態;再輔以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到場,於同日19時34分許將告訴人載送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告訴人向護理師主訴其左腳踝、左膝挫傷疼痛,左手腕挫傷疼痛,經護理師檢傷有上、下肢肢體外傷(撕裂傷、擦傷)之情形,再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勢,告訴人嗣於108年12月17日、24日至該院骨科門診,醫師之診斷與前情尚無不同,並分別開具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為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至23頁)、該院110年3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94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87至111頁)在卷可參,亦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醫師檢傷後確認之傷勢位置,均在其身體左側,即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係車身右方遭碰撞,碰撞後人車往左側倒地等情相符,基上,均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真實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停車在紅線上,告訴人在停車中突然後退所致云云如前,惟查,告訴人係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而欲停車在福和路161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無將其機車停放在道路旁「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紅線)」而不立即行駛即「停車」,甚或「臨時停車」在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行為,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將其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此過程中車身必然會橫跨道路旁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竟由此辯稱告訴人此舉係違規停車在紅線上云云,殊無可取;至被告又稱告訴人在停車中車身已拉直,與福和路呈90度,其突然後退云云,然自前述告訴人機車車損情形係自右側排氣管防燙蓋乃至風扇蓋方向橫向之摩擦撞擊痕跡,顯見告訴人車身遭到撞擊時並非與被告沿福和路直行之行向呈90度,否則告訴人機車車身車損應會僅集中在一處之正面撞擊,而非如前述之橫向大面積摩擦痕,已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可信,再者,被告於本案事故甫發生後之108年12月16日至永和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係供稱:我注意到對方在我正前方車身打橫要停車,我閃避不及,我車子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右側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5頁),嗣於109年3月7日之警詢時亦同(見偵卷第12頁),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事發經過並無不符,被告係於109年6月10日偵查中始改稱係告訴人突然倒車云云(見偵卷第89頁), 益徵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左側肩膀挫傷、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均非事實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醫急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勢,嗣再赴門診而經醫師開具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為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業如前述,本院並函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告訴人108年12月17日、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診斷是否係因108年12月11日之車禍事故所致,經該院函覆說明:左側(誤載為右側)肢體挫傷為車禍事故所致等情,有該院110年3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940號函暨附件(見簡上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尚乏所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告訴人108年1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除「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診斷外,亦載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炎合併椎間隙塌陷」之診斷,認此部分亦屬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後,該院函覆亦說明:腰椎疾病(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炎合併椎間隙塌陷」)為退化性疾病所致等情(見簡上卷第89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處所載容有誤會,亦經被告指摘,爰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福和路161號前,未能注意其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身已右偏轉向,正欲停入福和路161號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內,而煞車不及,其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末被告雖聲請至現場模擬云云,惟本案依前開事證已能確認判斷肇事原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遑論現場模擬是否能完全還原事發經過,非無可疑,是本院認並無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炎合併椎間隙塌陷」亦係本案事故所致,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及被告上訴辯稱其無過失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福和路161號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其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已右偏轉向,正欲停入福和路161號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內,而不慎撞擊至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確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公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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