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何○儒」均更正為「 何宜儒
(非未滿18歲之少年,毋庸隱匿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何宜儒素不相識,僅因代步之用,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何宜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可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判決處有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遭判決拘役90日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何○儒(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
嗣於同日17時許,何○儒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