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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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28號聲請人 蔡鴻燊 律師被逮捕拘禁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甲○○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53分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門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警員逮捕拘禁,然被逮捕拘禁人因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已排定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提告誣告案件之庭期,並早於111年11月17日陳報此事並聲請改期製作筆錄,自不應遭此突襲式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擇日待情緒平復再另做筆錄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司法警察機關依第5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永和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拘提而逮捕拘禁之事實,此有被逮捕拘禁人之警詢筆錄、拘票、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佐,首堪認定。又永和分局前曾核發通知書,通知被逮捕拘禁人應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至偵查隊製作筆錄,並已合法送達被逮捕拘禁人,惟被逮捕拘禁人皆未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有收到通知書,但因被逮捕拘禁人有固定時間要回診復健或身體不適而請假未到場製作筆錄等語,可堪認定。惟查,依據卷附永和分局111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可知,司法警察認被逮捕拘禁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事由,乃因被逮捕拘禁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11月17日到場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而永和分局警員已合法通知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應於上述時間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及詢問程序,此有永和分局送達證書2份可查,並為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陳明在卷,聲請人雖主張被逮捕拘禁人未前往採樣之理由乃因指定採樣時間為晚間9時14分,並不合理而未前往云云,惟相關採樣法規並未有夜間不得強制採樣之規定,縱被逮捕拘禁人認該採樣時間過晚,當可與警員聯繫於同日較早時間進行採樣,惟被逮捕拘禁人卻捨此不為,且聲請人所稱採樣時間為晚間9時14分,本院認尚非顯不合理,自無從據此拒絕採樣,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正當可採;況被逮捕拘禁人亦未遵期於翌日上午到場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其所主張之理由則是希望另案誣告案件開庭之後或告一段落之後再行擇日接受詢問云云,乃其主觀上之設想,並無依據,顯屬可歸責於被逮捕拘禁人而不到場之情形,自難認係正當理由。從而,被逮捕拘禁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獲准,並由司法警察將被逮捕拘禁人拘提到案,即屬依法有據。至聲請人主張警員故意於另案誣告案件開庭當日拘提被逮捕拘禁人,使被逮捕拘禁人無法到偵查庭進行指訴,顯屬不當之偵查行為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34號誣告案件通知書,僅係通知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到場,並未通知被逮捕拘禁人到場接受偵查,則聲請人主張警員拘提之時間不當,亦難採認,且拘提時間允當與否僅屬警察偵查手段是否合宜之問題,與司法警察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聲請人之要件無涉,聲請人以此指摘其遭非法拘提,顯屬無據,是本件聲請提審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