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及告訴人 周哲辰 計程車照片12張」。
㈢證據刪除「告訴人計程車登記資料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瑋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為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現金1,51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69號被告張家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與 麥峮瑋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協議由張家瑋負擔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之交通費用,詎張家瑋明知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某公車站牌前,與麥峮瑋一同搭乘由周哲辰(已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周哲辰駛往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口,致周哲辰誤以為渠等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駕車搭載張家瑋、麥峮瑋至上開指定地點。嗣張家瑋、麥峮瑋下車後,指示周哲辰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59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暫時等候,周哲辰在該處等候約40分鐘,張家瑋仍未出現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151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二、案經周哲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哲辰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麥峮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呂夢麟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計程車登記資料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欺所得之上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