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比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電鑽3個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另電線2捆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22號被告陳正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何家鑫 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鑽3個、電線2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2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何家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家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家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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