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竹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竹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進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部分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本案○○銀行、○○銀行、○○銀行等帳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故其所犯洗錢罪,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夠同情我的無知,能夠減刑,我因為這案件無固定工作,家有85歲老父親,又租屋,我沒有能力還錢,請求輕判,給我做勞動役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於科刑部分,載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為了取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對價,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清潔員,月收入是最低薪資,未婚,無子女,現在跟養父住(見原審卷第68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且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減輕其刑,然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做勞動役等語,經核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此部分自應係俟本案判決確定後送檢察官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審酌是否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宗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翁宗楷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交易認證,始能與之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翁宗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4時21分許

4,123元

2

林威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透過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林威賢瀏覽並詢問價格後,向其佯稱:迨其支付訂單款項後,旋即將商品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林威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5時28分許

9,000元

本案○○銀行帳戶

3

蔡志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3時許,透過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吸引告訴人蔡志峰瀏覽並詢問價格後,向其佯稱:迨其支付訂單款項後,旋即將商品出貨云云,致告訴人蔡志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銀行帳戶

4

賴芳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35分許,佯裝為假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賴芳婕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交易認證,始能與之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賴芳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

4萬4,044元

本案○○銀行帳戶

5

吳秋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8時51分許,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吳秋瑩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所使用之帳戶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完成,始能與之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吳秋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3時許

4萬3,098元

本案○○銀行帳戶

6

李孟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2時43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孟修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孟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銀行帳戶

7

駱建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駱建男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交易認證,始能與之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駱建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2時2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銀行帳戶

8

楊聖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聖豪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藉由「TOSPINSTORE」電商平台賺取訂單價差云云,致告訴人楊聖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9

戴嘉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透過LINE與告訴人戴嘉誼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戴嘉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

2萬8,999元

本案○○銀行帳戶

10

羅宇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羅宇明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托運條款協定,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羅宇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3時37分許

4萬8,988元

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3時38分許

1萬9,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