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戊○○ 李宛蓁 己○○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乙○○、戊○○、李宛蓁、己○○應就被繼承人 李瑞波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乙案,藍色面積一九七.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案,黃色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丁○○、丙○○、乙○○、戊○○、李宛蓁、己○○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李宛蓁、己○○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共有二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瑞波共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李瑞波則為六分之一,李瑞波死亡多時,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㈠被告丁○○、丙○○、乙○○、戊○○、李宛蓁、己○○應就被繼承人李瑞波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案,藍色面積一九七.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甲案,黃色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丁○○、丙○○、乙○○、戊○○、李宛蓁、己○○維持共有。
三、被告丁○○、 李國隆 則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曾欲將持分出賣予原告,並補償建物費用,惟雙方對價金認知差距甚大,即便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原告分得之土地,亦同意拆除,僅保留部分房舍供居住,並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其餘被告丙○○、乙○○、李宛蓁、己○○四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均與被告丁○○、李國隆相同。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瑞波死亡,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丁○○、丙○○、乙○○、戊○○、李宛蓁、己○○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瑞波則為六分之一,李瑞波死亡多時,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真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可供參酌。故關於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四方形,土地東西側均面臨巷道,南北兩側旁則均為他人之土地暨土地使用現況,經堪驗現場查證屬實,有現場照片五幀、土地使用現況圖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五九~六二、一五九頁),認以採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其理由如下:
㈠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如採附圖乙方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㈡系爭土地本身即屬袋地之分割,均須通行他人土地使得對外聯絡,除狹窄巷道外,並無直接緊鄰對外通行道路,在價值上並無差異。
㈢如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甲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屬於寬窄狹長之地形,不利於建築居住。
㈣綜上所述,應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