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
於民國105年間犯侵佔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於107年間因竊盜罪為法院判處拘
役30日確定,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
犯本次同質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