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錦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且於105年11月24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105年間犯有公共危險,分別經緩起
訴、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絲毫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
意,其全然不顧公眾之往來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併斟酌其經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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