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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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國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合意
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
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
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
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詳細地址詳
卷),固為本院管轄之範圍。惟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中,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未能自由
行動應訊,而原告若要聲請傳訊被告,被告需搭機趕赴,並
派多名人員戒護,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
更有因離島搭機長途借提所增加之戒護風險及高額之借提費
用,於發生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被告鄰近地區應訴最
稱便利。況原告訴訟繫屬後始悉被告服刑於臺北監獄,為減
省本案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故聲請本院移轉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此有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可稽。考量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
件,是依兩造合意移送鄰近被告所在地之桃園地院審理,亦
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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