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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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劉峻維
黎程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
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辛○○、戊○○、己○○、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辛○○、戊○○、己○○、庚○○、少年李○凡(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
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3、54、55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少年李○凡(民國00年生,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分別於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乏證據證明辛○○、戊○○、己○○、庚○○明知李○凡為少年,亦乏證據證明本件有其它少年參與之)」、第5至
8行「由庚○○、少年李○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戊○○、己○○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辛○○則擔任該集團車手端主謀。」補充更正為「由少年李○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辛○○、戊○○、己○○、庚○○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起訴書第2頁第19行「同時將前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給丁○○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同時偽冒檢察官,將前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給丁○○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10、122、33
4至335、34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2、105至110頁)」、「證人 吳宇恩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
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4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少年李○凡持以向告訴人丁○○行使之文件,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分別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其機關組織,難以分辨實情,該文件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公務員所製公文書之危險,故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共犯少年李○凡,再由共犯少年李○凡交予被告庚○○轉交予被告戊○○與己○○層轉被告辛○○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4人轉交贓款之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意旨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
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3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而由共犯少年李○凡收取。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中,雖僅實際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層轉詐欺贓款行為,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使然,該集團既對同一告訴人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並相互利用,就取款及層轉贓款分別委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可見被告4人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次整體犯罪計畫中,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依上述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行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印文於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辛○○、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案行為
時不知李○凡係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11、335頁)。查被告辛○○、己○○、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告庚○○於本案犯行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共同正犯李○凡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斷點徹底,各該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己○○、戊○○主觀上對李○凡為少年乙事,已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兼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當純熟,犯罪分工模式十分細緻;另考量共犯少年李○凡收取贓款20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庚○○,轉交被告戊○○與己○○,復由被告戊○○與己○○交由被告辛○○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檢警查緝金流之難度,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成本;再觀諸告訴人受騙之總金額甚高,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4人實際參與收取之贓款金額亦屬不低;又被告戊○○、己○○、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均未屆至而皆未賠償其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資力賠償而當庭拒絕調解;再考量被告4人負責「收水」,其等於本案扮演之角色係層轉贓款,所獲報酬分別為4萬6,667元(指被告辛○○、戊○○、己○○部分)及2萬元(指被告庚○○部分),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而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341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請從重量刑,因為那是我的退休金,都被他們騙走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且其等於本案中均負責層轉贓款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物沒收:
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共犯少年李○凡所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既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4人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偽造印章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查被告辛○○、戊○○與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就本案犯行而
皆獲得4萬6,667元(計算式:14萬元÷3=46666.66元;四捨五入之結果為46,667元)之報酬,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本案犯行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戊○○、己○○、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均未屆至而皆未賠償其財產損失,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交付共犯少年李○凡之贓款200萬元,已經被告庚○○
收取交予被告戊○○與己○○轉交被告辛○○繳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4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517號
被告辛○○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戊○○、己○○、庚○○、少年李○凡(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庚○○、少年李○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戊○○、己○○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辛○○則擔任該集團車手端主謀。嗣辛○○、戊○○、己○○、庚○○、少年李○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9日10點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警察局科長、檢察官,佯稱丁○○涉及恐嚇取財案件,需接受調查且要將存款、金融資料交付保管,待調查後才會返還等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同日13點29分,由少年李○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OK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公文書2紙(下稱偽造公文書2紙),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當面收取丁○○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同時將前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給丁○○而行使之,少年李○凡隨後將收取200萬元贓款,交付予庚○○,再由庚○○交付予戊○○與己○○,復再由戊○○與己○○交由辛○○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足生損害於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少年李○凡並因此取得2%即4萬元之報酬,庚○○取得1%即2萬元之報酬,戊○○、己○○及辛○○等3人共取得7%即14萬元之報酬。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參與本次犯行,戊○○自己都可以對辛○○了,為什麼還要特別說我。4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⒉證明被告辛○○聯絡被告己○○去領錢,己○○再叫別人去領錢之事實。⒊證明被告己○○將錢交予被告辛○○之事實。⒋證明被告辛○○、戊○○、己○○等3人共取得7%即14萬元之報酬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⒉證明被告庚○○將錢交給上手即被告戊○○及己○○之事實。⒊證明被告辛○○、戊○○、己○○等3人共取得7%即14萬元之報酬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⒉證明被告庚○○將錢交給上手即被告戊○○及己○○之事實。8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經過及遭詐騙金額。9卷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假公文書影本2紙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經過及被告4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10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少年李○凡前往臺中市北屯區OK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偽造公文書2紙並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當面收取丁○○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與庚○○會合等事實
二、核被告辛○○、戊○○、己○○、庚○○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與少年李○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戊○○、己○○行為時為成年人,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本件卷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紙上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