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曄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03、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曄欣 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曄欣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手成員。 嗣紀曄欣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紀曄欣先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11月27日,致電 王寶鶯 ,佯稱為其兒子 陳俊廷 ,並表示需要繳貨款,使王寶鶯信以為真,於同年11月30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㈡ 胡佩渝 於111年11月29日某,瀏灠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見暱稱「 陳銘意 」有販售香奈兒精品包,胡佩渝則以10萬價格向「陳銘意」之人購買香奈兒minicoco20,並依指示匯款訂金4萬元至甲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㈢於111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致電 林秋燕 向其佯稱為姪女,並對林秋燕噓寒問暖,於同年11月30日11時11分許,又致電林秋燕,向林秋燕借款,林秋燕誤以為真姪女,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紀曄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甲帳戶之金額轉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指定錢包內,而得到3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沛媜」之人,並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人之指示,分別轉匯237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2元)至系爭遠東商銀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找兼職、打工的工作,「沛媜」要伊去郵局綁定一個約定帳戶,每完成一筆下單,「沛媜」會補助伊車馬費1000元,加上薪資2000元,總共可以拿到3000元,綁定約定帳戶的用途是遠東商銀的虛擬帳戶,點進去後把錢轉過去,轉出去多少錢是對方告訴我的,每次多少錢進來,對方會通知伊轉帳的金額,伊再轉到遠東商銀的帳戶;伊只是想幫家裡賺錢,先生的收入不夠小孩的開銷,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㈠胡佩渝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瀏覽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見暱稱「陳銘意」有販售香奈兒精品包,胡佩渝則以10萬價格向「陳銘意」之人購買香奈兒minicoco20,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訂金4萬元至甲帳戶;㈡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致電林秋燕向其佯稱為姪女,並對林秋燕噓寒問暖,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又致電林秋燕,向林秋燕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姪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㈢111年11月27日,致電王寶鶯向其佯稱為其兒子陳俊廷,並表示需要繳貨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嗣被告再依「快雪時晴」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56分、2時56分、4時4分,各轉匯237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2元)至系爭乙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胡佩渝、林秋燕、王寶鶯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佩渝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林秋燕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封頁影本及內頁、匯款回條聯、王寶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3012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035號函暨虛擬帳戶相關實體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平台相關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等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10803號第9至12、27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第19至106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三、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媜」(後暱稱改為「妙欣」)、「快雪時晴」之人,聯繫綁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紀錄,有被告提出之翻拍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第85至287頁、本院卷第39至219頁),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有關下載Maicoin之APP並申辦Maicoin帳戶,之後復依對方指示、操作,點選USDT(虛擬貨幣)並買入等情,絲毫未有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事項,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兼職打工,遭「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配合轉匯款項本意在於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或協助洗錢之犯意乙節,並非無據。
四、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資金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金錢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且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依被告所述,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被告並無從事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尚無法排除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主觀上認為從事合法工作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五、況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資質一般,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已受騙猶不知其情。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求職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資金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貪圖小利或急需工作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或貪圖小利,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缺錢、急需工作或貪圖小利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先行提供允諾提供資金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既係因經濟拮据,為補家庭收入之不足,始誤信對方乃單純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因認為其所轉匯至乙帳戶的金額,本即為購入USDT(虛擬貨幣)之用等情,難謂有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沛媜」、「快雪時晴」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韋仁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曄欣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伊就加入一個line暱稱「沛媜」之人,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作代購的,要伊下載一個虛疑貨幣APP,然後公司會匯款進我的帳戶,伊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內。2告訴人王寶鶯、胡佩渝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林秋燕於警詢之證述左列之人遭詐欺之過程3被告與詐欺集成員對話記錄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有教被告教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行員的例行性問題,被告即可知悉該應徵公司是有問題。4告訴人胡佩渝、王寶鶯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胡佩渝、王寶鶯遭詐欺之過程5甲帳戶歷史明細表1.告訴人王寶鶯等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2.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被害人林秋燕匯款單、告訴人/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其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款項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