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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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 劉嵩霖 訴訟代理人 林品妤 被告 莊閔智 訴訟代理人 江尚嶸 律師
陳鶴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訂原證1即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因被告稱需預扣1期利息加手續費53000元,原告實際僅取得947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按每百元1角計算,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加計賠償金300000元部分,應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2、又原告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皆償還16000元,持續2年多並無間斷,已按月償還本金加利息合計400000元,其後因周轉不靈而未能繼續清償,違約情狀顯非重大,且原告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縱令原告未能履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亦能足額清償,故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000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我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是就本件違約金101萬7000元部分,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為1236萬6000元,依執行法院製分配表金額記載,被告仍得全額受償,被告之債權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仍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予酌減為10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開違約金以月息3%計算,年息高達36%,若實質上屬利息,因民法第205條修正後已改為年利16%之上限,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超過部分亦應予剔除。
4、鈞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0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記載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本金應為947000元、利息167178元、違約金0元、違約金100000元,合計121萬4178元,扣除已償還400000元,分配金額應為814178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始為合理。
5、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記載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167178元、違約金101萬7000元、違約金300000元,4筆金額合計248萬4178元,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逾814178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匯款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9~181頁),款項係匯到訴外人即 呂菀妮 代書指定帳戶內,每月匯款明細都很清楚,是否呂菀妮代書未將該款項匯給被告,則聲請傳喚代書或匯款帳戶之收款人到庭作證。
2、倘依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每筆匯款性質均為利息,則被告於原告逾期清償時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當時已在執行法院拍賣中,而被告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分配表記載,被告亦全部受償,應無受有損害可言。
二、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契約與被證2即民間金主保管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下稱系爭資料表),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於系爭資料表備註欄載明「不預扣利息」,是被告於簽約時即約定將貸放系爭借款予原告,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又依原告於被證3即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太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紀錄,及被告於被證4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紀錄,均顯示被告於109年4月9日即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將系爭借款100萬元全數交付予原告,原告亦確實取得系爭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即屬成立生效,並無原告主張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53000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約定違約金部分,並無過高,應無酌減必要,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300000元部分,屬於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不爭執。
2、原告迄今已逾3年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違約情節重大,而原告遲延還款利息,若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法定利率以年息16%計算,則1年遲延利息為160000元(計算式:0000000×16%=160000),原告逾3年未還款,遲延利息已超過48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3=480000元),遑論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法定利率以年息20%計算,更增加48000元【計算式:0000000×(20%-16%)×(1+73/365)=48000元】,合計超過528000元(計算式:480000+48000=528000),顯然超過原約定違約金300000元,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至於原告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貸與人將借款貸放後,除非借用人主動還款外,貸與人回收借款甚為不易,倘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更是曠日廢時,且依前述,原告逾3年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積欠遲延利息超過528000元,相較於被告之本金與遲延利息未受清償所受損害,益見原約定300000元違約金顯未過高,洵屬合理。
3、依兩造簽署被證5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9年4月7日所立票據之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契約所擔保者為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甚明。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見兩造締約時對於「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亦係以懲罰性違約金作為約定,否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內容如非懲罰性違約金(假設語氣),簽約當時為避免履約爭議,應會特別使用文字或其他方式加以區別,但兩造將違約金約定於同1條文中,違約金性質顯然相同,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4、原告主張「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約定,屬於利息性質,年息高達36%,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法定利率部分無效,更引用相關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將基於借貸關係取得之利息,改以違約金之形式為約定云云。惟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利息(率)」、「遲延利息(率)」欄位可知,兩造當時就利息部分並無特別約定,應係依民法規定之法定利息計算,而兩造就「違約金」欄位特別約定「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足見當時締約之真意對於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若僅係利息計算,逕行載明於「利息(率)」欄位即可,何必將利息約定在「違約金」欄位?原告事後主張此為利息而非違約金,實屬可議。况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脫法行為之事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5、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第4條區別「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加計賠償金300000元整」,並將「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特別約定在系爭抵押權契約之「違約金」欄位,故違約金101萬7000元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四)依系爭契約第2頁記載「如屆借款期限劉嵩霖尚未償還本金100萬元整,劉嵩霖得以月繳利息16000元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劉嵩霖償還本金100萬元整。」等語。是兩造於109年4月7日成立系爭契約後,同時在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原告得以月繳利息16000元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原告將本金全數清償為止,故原告每月償還16000元僅為利息部分之清償,並未包含本金之償還,原告主張其已按月償還本金加利息合計4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主張應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與承辦代書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原告顯有卸責之嫌,且無清償債務之意願。
(六)原告主張原證2即每月匯款明細部分,被告不爭執收到匯款金額400000元,惟該匯款明細應乃系爭契約第2頁作為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因原告並未按月繳納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有時係3個月繳納1次,有時係2個月繳納1次。又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並不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範圍,此屬兩造就延長借款期限約定之利息,且依原告提出原證2即每月匯款明細,最後1次匯款日期係於111年9月8日,而被告係於111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日期晚於最1次匯款日期。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又兩造於同日約定:「如屆借款期限劉嵩霖尚未償還本金100萬元整,劉嵩霖得以月繳利息16000元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劉嵩霖償還本金100萬元整。但有遲繳月息,本借款契約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自到期日加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加計賠償金300000元整」等語,屬於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該300000元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確有受領原證2即每月匯款紀錄明細金額共400000元,匯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至111年9月8日,原告並非按月匯款,有時3個月匯款1次,有時2個月匯款1次。
(四)被告於111年11月間持上揭1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核發取得111年度司票字第7311號民事裁定,被告遂執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4月25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12記載:「莊閔智(兼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原本100萬元、利息167178元、違約金101萬7000元、違約金3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48萬4178元,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等情。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2即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告於112年5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112年5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合計53000元,實際僅取得借款947000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已清償本金加利息合計4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抗辯此400000元係作為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則該400000元之性質究竟為何?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中分配之債權原本、2筆違約金及受分配金額,逾814178元部分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1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3項)。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12年3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4月25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12記載:「莊閔智(兼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原本100萬元、利息167178元、違約金101萬7000元、違約金300000元,合計248萬4178元,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等情,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2即被告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被告於112年5月2日對原告異議部分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被告乃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系爭執行名義既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2項規定,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
(三)原告主張各項異議事由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於匯款100萬元後,稱需預扣1期利息加手續費53000元,要求原告於當天提領及交付被告,故原告就系爭借款實際僅取得947000元,該53000元乃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予剔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系爭契約第2頁記載:「本借款100萬元,指定匯入劉嵩霖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證2即民間金主保管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備註欄記載「不預扣利息」、被證3即原告所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證4即被告所有台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於109年4月28日與代書間LINE對話內容,代書稱:「……我們都儘量與金主溝通,包含『不預扣利息』,還有資料都應你們要求……。」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28~134、173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借款時均已約定「不預扣利息」,且被告亦係將借款10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太平台中銀行帳戶內,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款項當日要求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3000元乙事,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有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3000元之情事,系爭借款本金應為100萬元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
2、利息計算部分:
(1)原告主張自取得借款後,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均償還16000元,已按月償還「本金加利息」400000元,並提出原證2即每月匯款紀錄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39頁)。被告固不爭執確有受領上揭400000元乙事,惟抗辯稱該400000元係延長借款期限之應付利息,每月以16000元計算,並不包括本金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2頁記載:「如屆借款期限劉嵩霖尚未償還本金100萬元整,劉嵩霖得以『月繳利息』16000元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劉嵩霖償還本金100萬元整。但有遲繳月息,本借款契約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自到期日加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而依原證2即每月匯款明細,原告每月匯款金額並未超過16000元,25個月期間之給付總額亦為400000元,且原告自109年10月份即第6期開始已有遲延付款情形,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於109年10月8日起「視同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給付之400000元僅係「利息」部分,並不包括「本金」在內,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總統於110年1月10公布,110年7月1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2者之區別在於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並非約定無效,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已,倘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則不得請求返還;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者,其約定即為無效,如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則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從而,就兩造間系爭借款100萬元而言,若以每月利息16000元計算,月息為1.6%,換算年息為19.2%,即系爭契約成立時之約定利率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被告自得請求全額給付,而系爭契約成立於109年4月7日,迄至110年7月9日即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共計15個月又2天,應付利息數額為241067元【計算式:(16000×15)+(16000×2/30)=241067】,另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7日即系爭房地拍定日止,該期間共計1年7個月又7天,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計算,應付利息數額為256402元【計算式:(0000000×16%)+(0000000×16%×7/12)+(0000000×16%×7/365)=256402】,以上合計為497469元(計算式:256402+241067=497469);此部分尚未加計依系爭契約第2頁記載系爭借款100萬元自109年10月8日起「視同全部到期」後起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本金及利息已清償4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亦無可採。
3、違約金酌減部分:
(1)又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2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意旨)。而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立法目的亦不同,詎原告將違約金與利息混為一談,竟將違約金認定為實質上之利息,且加計違約金與利息之利率認為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法定利率20%或16%,就約定利率超過前揭上限部分無請求權或無效,應予剔除云云,委無可採。
(2)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雖爭執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受分配債權之違約金2筆即300000元、101萬7000元均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序酌減為100000元、100000元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契約成立於109年4月7日,迄今已有3年6個月餘,而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2頁記載給付「延長借款期限」之每月16000元,合計400000元外,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均未清償分文,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之違約情節即屬重大,况原告自承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金按每百元1角計算;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加計賠償金300000元整」等語,屬於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參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7頁),故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均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乃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所明知,倘原告如期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100萬元,自無衍生必須支付違約金之可能,則在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分文未償之情形,竟主張兩造間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無異將系爭借款債務無法如期清償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承擔,豈非事理之平?再原告係自111年9月8日以後不再支付「延長借款期限」之每月16000元利息,被告方於111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原告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明知被告已採取法律途徑求償,猶未尋求清償借款本金或繼續支付利息予被告,任令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俟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再以被告之債權係全部受償為由,認為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而主張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即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故本院認為兩造間違約金約定數額尚稱適當,並無過高情事,要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尚無法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究竟有何足以認定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記載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167178元、違約金101萬7000元、違約金300000元,4筆金額合計248萬4178元,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逾814178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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