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人。「阿達」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丁○○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阿達」,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因之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遭「阿達」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張麗娟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158、165頁),核與告訴人丙○○、乙○○、張麗娟於警詢時(見7142號偵卷第5至6頁、9353號偵卷第8至11、169至173頁、36294號偵卷第25至2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轉帳、交易、未登摺明細資料、與「Milli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5日中業執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臺中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7142號偵卷第3、7至11、18至46頁)、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轉帳、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資料⑤趨勢領漲臉書介面及個人檔案設定影像截圖⑥富盈金控投、「 陳瑞琪 (Lucky)」主頁截圖⑦與「陳瑞琪(Luck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13125號函檢送被告臺中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麗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4224號函檢送被告臺中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36294號偵卷第29至55、59至7
7、83至87、95至115、207至211頁)、告訴人張麗娟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匯款明細、帳戶歷史資料⑦與「雨過天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與Toptxn拓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5199號函檢送被告臺中商銀帳戶相關資料、開戶及客戶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9353號偵卷第15至4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本案被告依「阿達」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交予「阿達」,則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經被告領取並交予「阿達」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阿達」之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其對於自己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達」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依指示為之,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達」之行為,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阿達」就前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臺中商銀帳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阿達」使用,供「阿達」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阿達」,嗣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阿達」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部分,應該是「阿達」操作的(見本院卷第6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操作網銀轉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前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附此指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阿達」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張麗娟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被告前開所犯洗錢犯行、幫助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9353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交予「阿達」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為貪圖提領款項可獲得報酬之利益,將其所申設臺中商銀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輕率提供予「阿達」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阿達」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而取得報酬,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張麗娟分別以100萬元、3萬元、18萬464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2年10月25日起按月清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1位尚未成年,都需由其自己撫養,目前在賣衣服,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犯後於本院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提領100萬元可以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爰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以100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帳時間現金提領/轉帳提領/轉帳金額1乙○○假平台投資詐欺111年3月8日12時30分許100萬元111年3月8日15時49分、50分、51分許現金提領65萬元40萬元22萬元2丙○○假平台投資詐欺111年3月11日11時55分許3萬5000元111年3月11日12時43分許網銀轉帳9萬3670元張麗娟投資詐欺111年3月10日13時1分許18萬4640元111年3月10日13時7分網銀轉帳至約定轉帳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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