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2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姿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姿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賴姿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乙情,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明(見偵卷第77至78頁),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前進,貿然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及本案被告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24972號被告賴姿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姿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 張玲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漢口路3段5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路3段交岔路口前待綠燈甫起步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玲甄人車倒地,並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賴姿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玲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姿伊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自白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玲甄發生車禍之事實。⑵坦承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之過失。2告訴人張玲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違反交通燈光號誌管制行駛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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