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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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 蕭燈基 (住所詳卷)代理人 張莠茹 律師被告 莫忠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14554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以:㈠強制部分:
⒈被告莫忠平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聲請人即告訴人蕭燈基(下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對其鳴按喇叭,遂駕駛A車兩度跨越雙黃線自B車後方超越至B車前方,且有數次急踩煞車之行為,並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將A車停在B車前方,以阻止聲請人離去,足見被告係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對聲請人施以「以車逼車」與「阻擋聲請人行車」之強暴行為。
⒉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未見被
告有任何強暴、脅迫或惡害通知以阻止聲請人行駛之情事;且被告係因路口號誌為紅燈才紅燈,縱被告停車後號誌即轉為綠燈,然被告於停車後旋即與後方之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其是否注意到後方號誌轉換之情形,尚非無疑」等語;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雖有多次煞車之行為,惟均未完全停車,聲請人亦未因此必須緊急煞車,且被告係因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停車,被告之行為強度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行為,實有疑問」等語,而均認被告未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⒊惟道路上並無發生必須數次急踩煞車之緊急情況,被告兩
度超車至聲請人車輛前方,再立即數次急踩煞車,迫使聲請人為避免追撞而放慢車速,實屬強暴行為;另於紅燈時,被告之車輛距前方汽機車尚有1至2台小客車之車身距離,且自錄影畫面觀之,且被告對聲請人比完中指後,即將頭部縮回車輛中,此時號誌為綠燈,被告已經坐在駕駛座內,已處得看見路口號誌,而得隨時起步行駛之狀態,被告仍將A車停在B車前方而未駛離,亦屬強暴行為無訛。退步言之,被告兩度超車、多次在聲請人車輛前方踩踏煞車等行為,顯已著手實施強制罪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⒈被告與聲請人所行駛之路段即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為雙向
道,路旁有商家、住家、工廠,而當時為上班時間,路上有汽機車往來,且上開路段係以雙黃線分隔對向車道,被告竟無視道路已設置雙黃線,未顯示方向燈,故意為前揭行為,不顧聲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製造行車危險,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
⒉且被告於攔停B車後,隨即下車趨前至B車旁,與聲請人發
生口角,嗣後被告再返回A車,將A車往機車道停靠,此時已造成後方4輛機車遭阻擋而停下來繞路行駛,實有壅塞陸路之情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期間,B車後方未有車輛出現及未堵塞外側機車道等語,逕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顯有違誤。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其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期間,向聲請人辱罵「我打你
剛好而已。操你媽的勒」、「你他媽的逼」、「你他媽的,我打你,我打你」等語,並徒手毆打聲請人(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更數次向聲請人恫稱「你完蛋了你」、「你完了你」等語,衡酌聲請人甫遭受被告逼車、公然侮辱、毆打等行為,聽聞被告向其稱「你完蛋了你」、「你完了你」等語,自會相當恐懼,聲請人固然以「好好我等你」、「好你試看看,你試看看」及「我等你嘿」等語回應被告,惟此僅係為防止被告繼續傷害與侮辱之防衛手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14554號起訴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聲請人上開回覆,逕認聲請人無心生畏懼,顯有速斷。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
14554號案件,為部分起訴及部分不起訴之處分,而檢察官在本案中認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認定,顯有不當,故聲請人依法提出再議並無不合,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之事實及範圍,顯有違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視為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同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乃就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審查是否有濫權之情事,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則該事實因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餘地。故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如逾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其聲請即非合法。
㈡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強制、妨害公眾交通往來等罪(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詳後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145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卷宗、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27、28頁);又本案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是聲請人就被告莫忠平涉嫌強制、妨害公眾交通往來等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即應依法審究上開聲請有無理由。
㈢至本案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14554號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嫌;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非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與範圍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卷第52至60頁)。是聲請人雖得就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1455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僅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強制、妨害公眾交通往來等罪部分,認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聲請人另指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之範圍,其就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非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6時2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滿聲請人駕駛之B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壅塞道路及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數次跨越雙黃線自B車後方超越B車後煞車,並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將其所駕駛之A車停在B車之前方,以阻止聲請人離去,致生往來公共危險及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涉嫌強制部分:經原檢察官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有駕駛A車一度超越雙黃線行駛,並從B車左側超車,切入B車之前方,惟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或惡害通知以阻止聲請人行駛等情事。另被告雖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有將A車停在B車前方,然當時上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被告自當停車,雖被告停車後號誌即轉換為綠燈,但被告於停車後,旋即與後方之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其是否有注意到後方號誌轉換之情形,尚非無疑。是被告既無施強暴、脅迫或惡害通知以阻止聲請人行駛等情事,且停車在B車前方之際,前方之號誌為紅燈,尚難認被告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時
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被告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期間,後方均無任何車輛出現,顯未造成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之情事,客觀上尚未達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之程度,亦核與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於原偵查
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鏡頭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與被告、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偵查中陳述互核後,可認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6時24分許,駕駛A車沿前揭路段行駛過程中,因欲右轉而放慢車速,適逢聲情人駕駛B車在A車後方,因被告未即時顯示右側方向燈,聲請人鳴按喇叭,後被告先暫時往右側路邊靠,聲請人先行超越A車,被告因遭聲請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遂決意駕車跟隨聲請人,並伺機使聲請人停車與之理論,而直至雙方駕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過程中,被告兩次跨越雙黃線超越B車,並於行駛在B車前方時,有踩踏煞車之舉動,最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趁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停下車輛,並下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等情明確。
㈡被告涉嫌強制部分:被告超車後,均尚與B車保持一定之距離
,且車速尚非呈現急煞、急停之狀態,且最終被告確實係因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方停車,聲請人亦隨之停車,則被告所為之行為強度是否以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之作用,符合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實有疑問。
㈢被告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被告將A車停在B車前方期
間並未堵住外側機車道,且無任何急煞、急停之駕駛行為,縱使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況被告於前開地點,行至燈光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先行停車,後探頭先與聲請人爭執,再行下車與聲請人爭執後至返回其駕駛車輛,將車停靠路旁,中間經過時間非長,而被告將A車停靠路旁後,後方雖有數輛機車,然該機車係為等待被告將車停靠路旁始暫停行駛,實難以此認被告所為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㈣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道路上並無發生必須數次急踩煞車之緊急情
況;另於紅燈時,被告之車輛距前方汽機車尚有1至2台小客車之車身距離,且自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對聲請人比完中指後,即將頭部縮回車輛中,此時號誌為綠燈,被告已經坐在駕駛座內,已處於得看見路口號誌,而得隨時起步行駛之狀態,被告仍將A車停在B車前方而未駛離,亦屬強暴行為。退步言之,被告兩度超車、多次在聲請人車輛前方踩踏煞車等行為,顯已著手實施強制罪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駕駛A車期間雖有數次踩踏煞車行為,惟A車與B車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並未有急煞、急停之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9張(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未因被告煞車而有需明顯降低車速、暫停或閃避之情況,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強制行為,已有疑義。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第1次超車後,將A車向右方
停靠,並自駕駛座窗戶將手伸出窗外筆劃之動作;被告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走回A車,亦開車靠右側路旁停車,足認被告係就聲請人前揭鳴按喇叭之舉,欲與聲請人理論,故將A車停下,且向道路右方停靠之舉,聲請人隨時可自A車左側駛離,則被告是否有妨害聲請人通行之強制犯意,亦有疑問。又於紅燈時,被告停駛車輛位置距前方汽機車約1至2台小客車之車身距離,尚屬道路駕車駛停之容許範圍值,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當即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⒊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先將頭部探出車外,與車輛後方之聲請人發生爭執,嗣聲請人大聲稱要不要走,被告始將頭部縮回車內,並坐回駕駛座。後聲請人再稱你要不要走,被告在車內回稱你開車很兇,並打開車門,下車與聲請人爭執,最後被告走回A車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可考,自被告將頭部縮回車輛中,而處於面對路口號誌之方向,至被告打開車門下車為止,此期間尚屬短暫,嗣被告下車與A車後方之聲請人發生爭執,被告之方向均背對路口號誌,則被告自其將頭部縮回車內至返回A車為止,此期間是否能注意到該路口號誌轉換之情形,不無疑義。
縱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注意到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然被告將其車輛持續停放在聲請人車輛前,並下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係出因聲請人對其鳴按喇叭產生糾紛之動機及目的而欲與告訴人理論,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聲請人,且持續時間短暫,聲請人行動自由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均顯屬短暫或輕微,是綜合被告所為之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上所能容許之範圍,故被告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自難以刑法強制既遂或未遂罪責相繩。基此,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認檢察官處分有誤,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攔停B車後,隨即下車趨前至B車旁,
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嗣後被告再返回其車輛,將其車輛往機車道停靠,此時已造成後方4輛機車遭阻擋而停下來繞路行駛,實有壅塞陸路之情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期間,B車後方未有車輛出現及未堵塞外側機車道等語。惟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A車往機車道停靠期間敘明:被告將車輛停靠路旁後,後方雖有數輛機車,然該等機車係為等待被告將車停靠路旁始暫停行駛,實難以此認被告所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等語,核無不當。且被告固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數次踩踏煞車及在車道上停置車輛之行政違規行為,然所為尚與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不同,故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基此,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認檢察官處分有誤,亦無理由。
㈤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強制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