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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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隆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車手共犯犯罪所得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殷秀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佯裝殷秀品姪子以電話與其聯絡並佯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殷秀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60,000元 祝秀忠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ATM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20,000元 邱其鋒 劉冠甫 、陳慶隆、 鄭楊晨陳傑翔 無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20,000元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0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邱其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仁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冠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楊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傑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其鋒、黃正仁、劉冠甫、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於民國108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收水、回水車手(渠等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後 吳俊霆歐陽正一 、劉冠甫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殷秀品、 林濬智陳盈霖 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邱其鋒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黃正仁則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邱其鋒、黃正仁領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予劉冠甫,末由劉冠甫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後,由與邱其鋒、劉冠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慶隆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鄭楊晨,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傑翔於108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便利超商操作ATM,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邱其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內,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付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之報酬。
二、案經殷秀品、林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1被告邱其鋒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劉冠甫之犯罪事實。2被告黃正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被害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劉冠甫之犯罪事實。3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向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身分不詳上手之犯罪事實。4被告陳傑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依被告鄭楊晨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邱其鋒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為何要匯款云云。5被告鄭楊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依被告陳慶隆之指示,要求被告陳傑翔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且當時已經開始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匯的是詐欺車手之薪資云云。6被告陳慶隆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要求被告鄭楊晨指示被告陳傑翔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其詐欺集團上手對其稱該等匯款係支付予「廣告公司」之費用云云。7證人即共犯邱其鋒、黃正仁於警詢中之陳述。⑴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所分別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均係交予被告劉冠甫之事實。⑵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0月22日18時54分匯入之1萬1000元,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薪資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殷秀品、林濬智、被害人陳盈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9(1)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資料。同上。10被告黃正仁、邱其鋒操作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民間監視器錄影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人頭帳戶之贓款,分別遭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提領之事實。11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傑翔至提款機存款1萬1000元至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卷卷一第281、311頁)。被告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之報酬,係由被告陳傑翔匯入之事實。12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被告陳慶隆、陳傑翔、鄭楊晨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08年10月15日至23日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經左列判決渠等3人有罪確定之事實,佐證渠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上手要求渠等匯至其他帳戶小額款項,係其他詐欺車手提款薪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其鋒、黃正仁、劉冠甫、陳慶隆、陳傑翔、鄭楊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論罪:
1.共犯:
(1)被告邱其鋒與被告劉冠甫、被告黃正仁與被告劉冠甫,彼此及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彼此及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2.競合:被告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3.罪數:
(1)被告劉冠甫所犯附表3次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黃正仁所犯附表編號2、3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邱其鋒、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僅犯附表編號1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未扣案之被告6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提領人提領時間1殷秀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殷秀品佯稱為其親友,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需向殷秀品借錢云云,致殷秀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祝秀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1日10時57分許6萬元邱其鋒108年10月21日⑴11時13分許⑵11時14分許⑶11時15分許2林濬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濬智因其先前之錢櫃KTV會員資料外洩,將按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林濬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錦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2萬3989元黃正仁108年10月23日17時59分許3陳盈霖(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盈霖,佯稱其先前於錢櫃KTV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因錢櫃公司電腦系統被駭致輸入錯誤資料,將遭溢扣款項,需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盈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黃錦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8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⑵108年10月23日17時48分許⑴4萬9987元⑵4萬9989元黃正仁108年10月23日⑴17時59分許⑵18時許⑶18時16分許黃錦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3日17時56分許許4萬4123元108年10月23日⑴18時7分許⑵18時8分許⑶18時1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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