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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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軒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軒帆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18行「致Apple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均誤認為係 陳寶 原本人而同意消費,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商品,並足以生損害於 陳寶原 、Apple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偽以表示係有權使用本案金融卡之陳寶原本人同意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該網路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送該網路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網路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或商品之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被告白軒帆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35頁)」、「被告提出之購買紀錄退款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7-39頁)」、「合作金庫112年5月15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13968號函暨所附文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5-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以製作購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8筆消費,並非購買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因而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附表各編號所示8次刷卡消
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3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且犯罪類型為詐欺、侵占,均侵害財產法益,而有相當關聯,罪質得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俱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融卡非己所有,竟圖不勞而獲起意侵占,嗣持以盜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以詐得利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有害發卡銀行對於金融卡消費之管理,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已歸還本案金融卡予告訴人陳寶原,並將盜刷金額由網路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退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金融卡固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金融卡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業將本案金融卡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所得遊戲點數、商品之利益,該等盜刷金額已由網路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退還予告訴人,有前揭合作金庫112年5月15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13968號函暨所附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47頁),顯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白軒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軒帆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10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庄前門市,拾獲陳寶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具VISA信用卡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白軒帆侵占上揭金融卡1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檢核碼等資料輸入手機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Store,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刷卡購買網路遊戲商品,致Apple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均誤認為係陳寶原本人而同意消費,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商品,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寶原、Apple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寶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軒帆於警詢時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0日21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庄前門市,拾獲告訴人陳寶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網路遊戲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1、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21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庄前門市,遺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之事實。2、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網路遊戲商品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1、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21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庄前門市,遺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之事實。4購買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9日合金總卡字第1110037547號函暨消費明細各1份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網路遊戲商品之事實。5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85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白軒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多次犯罪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4,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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