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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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申設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前揭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迪卡儂客服人員,向戊○○詐稱:因公司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約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旋分別於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4元、1萬985元,至丙○○前揭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0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迪卡儂客服人員,向丁○○詐稱:因公司購物平台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約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於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出去買東西時,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000元,及楠梓右昌郵局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伊回家時就發現2張提款卡不見了,但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都還在,伊去掛失時已經來不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戊○○、丁○○施以詐術,致渠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丙○○所申辦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897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50102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有被告前揭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8973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111年度偵字第5010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戊○○、丁○○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000元及2張提款卡,1張是楠梓右昌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伊回家時就發現2張提款卡都不見了,但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則被告錢包內有價值之現金或身分證、健保卡等其他物品既未遺失,已難認有遭人竊取之可能;況被告前揭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被告所稱遺失日(即111年6月10日)前,帳戶餘額均未逾100元乙節,有被告前揭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8973號偵卷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5010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只有2張卡片,裡面都沒有錢,1張是郵局、1張是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前揭2帳戶既未有存款可供被告提領,被告又豈須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錢包內而攜出在外,是被告辯稱其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微商,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發現其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理應積極找尋,於找尋不獲時,更應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冒用為是,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未有何報案或掛失(掛失時已為警示帳戶)之動作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是被告可預見其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果係遺失,將遭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不法犯行成空,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觀諸被告申辦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38973號偵卷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5010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害人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後,旋於10分鐘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15分鐘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見被告申辦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0日當日,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掛失或報案,堪認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確提供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臻灼明,被告一再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4.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是被告可預見其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任令上開2帳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等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其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被害人戊○○、丁○○,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復未能與被害人戊○○、丁○○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微商,類似電商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戊○○等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