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易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易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情欄第6至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中交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被告鄒易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易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其岳母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1段與榮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鄒易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