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季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2月12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73388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季虹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道具槍壹支、子彈肆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1日16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支,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三)扣案之道具槍1支(ARMEDFORCES-92S玩具槍)、子彈4
顆(Walther9mm)。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辯稱:
僅供賞玩用的云云,難認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
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又扣案之道具槍1支、子彈4顆,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