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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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2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2673號債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債務人高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88年4月21日民法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各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本件債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先向被保證人 呂振欣蕭金汝 請求賠償而無法受償後,始得對人事保證人即本件債務人高卉請求賠償,故該部分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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