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行竊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4、1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10
0年1月5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爬窗侵入並未毀損,係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向其盤查時,坦承本件
2次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警員 魏家祥 之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侵入被害人 陳柏曉 住宅行竊,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甚鉅,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659號被告吳明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基隆市○○區○○路175之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⑵、⑶兩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99年10月2日2、3時許,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75之5號1樓居住處之陽台,攀爬至樓上基隆市○○區○○路175之5號2樓住戶窗戶,再自窗戶侵入陳柏曉上揭2樓住處,徒手竊取陳柏曉放置在客廳酒櫃抽屜內皮夾裡之現金新台幣5、6千元,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又於(二)99年10月4日17、18時許,以同一方式侵入陳柏曉上揭2樓住處,徒手竊取陳柏曉放置在房間防潮櫃內之數位相機2台(廠牌型號分別為SONYW7、CANON550D),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將竊得相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柏曉報案後,警方因覺吳明鴻形跡可疑,遂前往吳明鴻上揭居住處盤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明鴻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曉之證│其住處於99年10月2日、4日│││述│遭竊上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99年10月2日犯行),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99年10月4日犯行)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