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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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民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日18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高雄市○○○路、三多二路口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70MG/L,已顯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騎車之標準。惟異議人之前述行為,業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義務勞務70小時,且異議人已依限服畢勞務,詎原處分機關竟又遲於事發2年又5月逾後之101年2月22日重複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已逾民法第127、128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而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敍明。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同一行為若經緩起訴處分,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2日為本件裁處之際,縱回算至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98年8月2日,亦未逾3年(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必在違規行為日之後,本件經查為98年11月9日,更不足3年),從而本件顯無行政罰裁處權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即俗稱消滅時效)之問題。而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既已於行政罰法明文定之,異議人任執在性質上迥不相同之民法第127條規定(主要是規範私法雙務契約,在性質上頻繁發生而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費用、報酬、墊款請求權時效),謂本件之裁處權已罹時效不得裁處,並無足取。
四、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猶騎乘機車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罰鍰4萬5000元。經查:
㈠異議人首揭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之程度
,猶騎乘重型機車致為警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各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是否適法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下逕稱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同日公布之同法第45條第2項復另定明:「本法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等語。
2.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異議人已依限履行完成,而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於99年11月2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執行手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服7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該70小時依「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每小時103元,卷附基本工資新聞稿節本參照)計得之7210元,即應自原應處罰鍰之數額中扣除,原處分機關未予適用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規定,致猶對異議人裁處全額罰鍰45000元,自有未恰,而僅能裁罰差額之3萬7790元(即00000-0000=37790),始為適法。
㈢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部分:
1.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騎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但書規定自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起迄今未有變動),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均無違誤。
2.惟查,異議人乃領有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然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卻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也未臻明確,法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指明本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標的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避免爭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適用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4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全額即4萬5000元之罰鍰,就逾3萬7790元之部分,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及原處分有上述未指明應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瑕疵可議,原審因而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諭知「張民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3萬7千7百90元,並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酒醉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義務勞務70小時,抗告人亦已依限服畢勞務。自無需再重複接受同為處罰性質之行政罰(罰鍰、吊扣機車駕照),造成一事二罰悖離公平之情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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